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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学与长沙清**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清**学与被告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材料齐全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学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长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清**学诉称:1998年11月21日,原告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上申请注册的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2008年10月9日获得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0日止。2006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6)商标异字第03097号《“清华智慧”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的“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商铺中生产及销售冠有“清华”二字的油漆类产品。2014年6月,原告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上述被告店铺上订购了标有“清华”的油漆类产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使用、销售带有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标识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被控侵权产品在网上销售,消费群体涉及较大,已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清**学的“清华”驰名商标字样,以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在网站(http://shop1378704606404.1688.com)、潇湘晨报首页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启示,以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000000元人民币(其中的80000元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并在庭后明确了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地使用“清华科技、清华涂料”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长沙**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17日,因为经营地址是宁乡县菁华铺,当地方言发音“菁华铺”与“清华铺”相似,取厂名时遂以“清华”取名,答辩人有使用公司名称的权利,答辩人在商品上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情形,所以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原告清华商标注册于1998年11月,核定使用商品没有包含油漆,且该商标于2006年10月被认定为在“学校、教育、培训”上使用的驰名商标,在此之前并不是驰名商标,而长沙**公司成立于2004年,营业范围是油漆类的生产,答辩人所销售的产品和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完全属于不同的类别,所以答辩人的企业字号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根据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答辩人不需要更换企业名称,答辩人有权利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商标和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也应当在商标注册之日或企业登记之日起五年之内提出,答辩人成立至今已经10年,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变更企业名称;三、清**学是知名教育机构,不会有人将“清华”和油漆产品联系在一起,商标保护的核心在于是否引起公众混淆,特别是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以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答辩人是涂料生产企业,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教育品牌产生联系,不会让公众产生混淆,也不存在侵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1998年11月21日,拟原告在第41、42类上申请注册的“”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

证据2、“清华智慧”商标异议裁定书(2006)商标异字第03097号,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包含清华的驰名商标名单,“清华吉融及图”商标异字第23904号,北京**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1481号,清**学的校庆资料;拟证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3、(2014)粤广南方第053926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通过网站宣传以及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费、公证费),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5、发票联,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长沙**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还证明了“清华”商标用于产品类别是第41、42类,不包括油漆;

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证明“清华”商标是被认定为教育方面的商标,同时证明清**学是一所教育机构;

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有权利在合法网站对企业资料进行宣传;

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长沙**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公司成立于2004年,名称为长沙清**限公司,企业字号为清华;

证据2、两份商标注册证(清科、沩江),拟证明被告有注册商标且在商品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

证据3、印有清华字样的储装桶,拟证明(1)清华涂料是被告公司的简称,并未将清华作为商标使用;(2)桶子上明确标注的商品商标是清科;(3)桶子上明确说明该产品为被告制造,并注明了厂家地址及电话,公司的做法为了不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证据4、印有沩江和清科商标的储装桶,拟证明(1)被告的储装桶有几种类别,印有清华字样的只有其中的一种;(2)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清华涂料字样的包装桶。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明了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3公证书及证据5中的公证费发票相互对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不能确定对应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确实存在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宜,本院将对律师费数额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清科”商标,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2011年7月5日,北京**证处出具(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9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对申请人北京金声**限责任公司申请证据保全予以公证,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6月29日来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并提交如下文件:1、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217781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及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2、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225974号《商标注册证》一份及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公证处工作人员用复印机对上述文件进行复印,一份由公证处存档。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第121781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22597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均系申请人提供的文件原件复印所得,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商标注册证载明:清**学是121781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知识产权许可;版权管理;计算机软件设计;科研项目研究;化学研究;物理学;印刷业;工业品外观设计;建筑学;翻译。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0月9日,核准延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清**学是122597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2008年10月9日,核准延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两枚商标相同,核定使用产品不同,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2006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2006)商标异字第03097号“清华智慧”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清**学注册并使用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清华智慧”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扬声器音像;录音器具;复读机;电话机;扩音器;电视机;视听教学仪器;计算机等”,与清**学所从事行业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容易误导公众,并可能使清**学的利益受到损害,裁定“清华智慧”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3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2013)商标异字第23904号“清华吉融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商品上的“清华吉融”及图片构成,因“清华”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2006年曾被该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清华吉融及图”含有“清华”字样,容易误导公众,致使清**学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所以裁定“清华吉融及图”商标不予不准注册。2006年12月6日,北京**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481号判决书确认北京**人民法院认定清**学“”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依据证据认定“”商标在教育领域为驰名商标正确,“”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2011年,清**学百年校庆,凤凰网、人民网及腾讯教育网站均对原告百年校庆的情况予以报道。

2014年6月19日,广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539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清**学的代理人曹*申请公证证据保全,2014年6月11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在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按Enter键,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在搜索栏输入“长沙清**限公司”,按PrtSc键,将当前页面图片截图保存至上述WORD文档中。按Enter键,进入“所有类目”页面,按PrtSc键,将当前页面截图保存至上述WORD文档中。2、在“所有类目”页面点击左数第三张图片下的“长沙清**限公司”,进入名称显示为“长沙清**限公司”的网站首页,浏览,按PrtSc键,将相关网页图片截屏保存至上述WORD文档中。按上述方法,分别在“长沙清**限公司”的网站点击“公司档案”、“公司相册”“联系方式”、“证书荣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热销产品”、“立即订购”、“确定订单信息”、“提交订单”等选项,按照指示,购买了商品并支付了款项,并将相关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WORD文档中。2014年6月18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从快递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长沙清**限公司产品发货单》、《中兴达货运部托运单》进行拍照后将其封存。同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页并登陆,将已买到商品及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确认收货等页面打开并将上述页面截屏保存至上述WORD文档中。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文件及照片等与网络显示及实物均相符,相关单据及商品经公证员封存后交由曹*保管。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封条完整性后,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证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证为两只涂料包装桶,产品具体特征如下图:

包装桶表面正面上侧显著的印有“清华涂料”字样,下侧有“清华涂料涂靓中华”字样,汉字下方有“TsinghuaPaintingPerfectingChina”的英文字母组合,背面印有方框,方框上侧标有注册商标“清科QINGKE”,商标下方有“清华科技”字样,下侧有被告厂名“长沙清**限公司”字样。庭审中,被告认可生产并销售了印刷上述文字的涂料包装桶。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清华”字样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宣传语“清华涂料Tsinghua”、“长沙清**限公司”中的中文“清华”与原告商标相似,其中的英文标识与原告常用的英文标识一致,此外被告企业名称含有“清华”字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清华涂料”标识中的“清华”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被告所使用的是公司简称清华涂料,而非清华,宣传语“清华涂料Tsinghua”、“长沙清**限公司”中的“清华”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被告没有将清华作为商标使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清**学为本案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此外,庭审现场打开原告所公证的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网页,网页中关于被控侵权包装桶的宣传图片已被删除。

被告长沙**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7日,住所地宁乡县菁华铺乡双洲村(现泗海村杨家大屋组68号),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丙烯酸树脂、醇酸树脂、丙烯酸瓷漆生产。长沙**公司是第8768630号“清科”与第8768677号“沩江”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均为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

焦**: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商品包装桶上显著地使用“清华”文字,其中最显著的一处字体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其他显著使用“清华科技、清华涂料”等文字均构成商标侵权,而被告有商标权的商标却故意不使用,被告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许可或关联关系,原告的“清华”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予以跨类保护,被告虽未在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该商标,但是依然存在攀附、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的行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则认为,原告“”商标自2006年开始系驰名商标,但被告企业成立于2004年,且被告销售的产品类型不属于原告商标权核定使用的产品种类,被告注册的商标印刷在包装桶上,不会对公众产生任何误导和混淆,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涂料包装桶上印制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厂址及联系方式等,并认可其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包装桶,对于被告存在生产、使用被控侵权包装桶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因被控侵权商品系涂料类的油漆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种类不同,因原告主张跨类保护,故确定本案侵权事实是否成立,首先应确定原告的“”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

(一)原告“”注册商标的驰名事实。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以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影响力为基础,综合案件事实考察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基于以下事实:(1)原告系国内外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是公知的事实;(2)原告的“”商标自1998年即开始使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认定为在“学校、教育、培训”领域为驰名商标,其被北京**人民法院认定为在教育领域为驰名商标;(3)各大网站在其教育频道对原告的重大活动进行广泛的报道,清华商标在全国教育领域的公知事实。故由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可认定原告的“”商标在教育领域具有较好的社会知名度,使其品牌广为人知并具有较好的声誉,具备成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条件。

(二)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审理事实和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基于:(1)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2)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种类不相同,无法对原告注册商标进行一般保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有必要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从事实上、法律上均符合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条件,本院认定其为教育领域的中国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首先确定被告的侵权形式。因此,判断本案的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首先确定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及“”虽然各有不同,但均显著的印刷在产品包装桶上,一般公众可直接观察并识别该标识,进而直接识别商品的来源,被告将标识用于商品的外包装上,有明显的故意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本院据此认定三种被控侵权标识系作为商标使用。

鉴于三种被控侵权标识均是作为商标使用,本院将依照商标比对的具体方法予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他人驰名商标进行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以此构成其域名的主要部分或将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之上,构成对该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的被控侵权包装桶表面印刷的“”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粗细不同,但书写方式、字体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而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具有商标权的“”商标构成相同,被告显著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显著使用“清华涂料清华科技”等文字中的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商标侵权,应首先判断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该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均为汉字“清华”,且两被控侵权标识均显著的印刷在被控侵权包装桶上,虽字体不同,但文字的字形近似,读音、含义均一致,一般公众在与原告商标隔离的情况下,以被控侵权标识识别产品来源,并可能直接误认为原告的商标,鉴于原告商标的极高知名度,且被控侵权标识的文字含义与原告商标的文字含义完全相同,文字本身含义的一致即可构成相同商标,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商标相同。当商品上出现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时,相关公众难以避免地会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可能妨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诉侵权的包装桶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以此构成其域名的主要部分或将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之上,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焦点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足以误导公众,并作为其产品的包装桶标识显著使用,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是自己具有商标权的商标,产品包装桶上印刷的汉字“清华”是被告的企业名称,且企业名称经过合法注册并使用多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未在被告注册企业名称五年内申请撤销,已经超过了撤销期限,被告有权在其包装桶上使用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商标注册于1998年,被告企业注册于200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清**学作为百年学府,在教育界享有盛名,被告将“清华”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将与原告具有商标权的“”商标显著地使用在涂料包装桶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清**学声誉的主观意图,其在包装桶上使用“清华科技”及企业名称中使用“清华”等字样,鉴于清**学在科研方面的优势,该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长沙**公司及其产品与清**学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进而混淆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关系,足以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清华”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属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本院不再单独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企业名称经过合法注册并使用超过10年,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未在被告企业注册的五年内申请撤销,已经超过了撤销期限,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停止使用“清华”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本院认为,清**学作为知名学府已经存在百年之久,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注册于1998年,尽管该商标在2006年才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清**学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知道原告及其商标的存在,被告仍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的相同的标识印刷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具有明显攀附原告清**学知名度的故意。被告具有恶意使用别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故意,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其网站、潇湘晨报首页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启示,本院认为,被告的涉案包装桶宣传图片仅限于在淘宝的销售网页出现,且被告已经删去其网站关于涉案包装桶的宣传图片,鉴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清**学注册的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种类并无关联,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所产生的不良影响,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其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案符合适用定额赔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基于(1)被告所处的地理位置、销售方式及侵权规模;(2)被告销售的产品对原告商誉及其商标权的影响程度;(3)原告存在律师代理和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可能存在的损失和合理开支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清**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清**学“”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清**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清华”文字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长沙清**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学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原告清**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清**学及被告长沙清**限公司各自负担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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