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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周**、汤**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周**、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雷*依法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周**、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两被告女儿周*的前男友,2011年,两被告提出为原告在益阳购买住房一套且要求原告承担房款3200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汤**账户转账300000元,后当面支付20000元现金给被告。2012年8月30日,被告周**出具收到房款并代为购买房屋的收条。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给原告购买房屋,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房款,被告至今没有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2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已遵原告所托购房了益**小区F1栋1702室,该房屋总价值为382172元,原告出资32万元,其余62172元是被告所出;2、原告与被告女儿恋爱时曾说过购买该套房屋是赠送给被告居住,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与被告女儿分手后,被告一直在努力将房屋进行挂牌出售,并且告知原告只要房屋出售就归还原告出资金额,或者由原告退还被告出资款项,由原告承受该房屋;3、被告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是房屋预售合同,之所以购买方签名为被告父亲的名字,是为了规避原告和被告女儿将来可能购买第二套房屋时需多缴纳税费的问题,且该预售合同上的名字可随时更改。购买该房屋时,原告来益阳看过房子,对合同上购买方的签名情况也知晓。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付款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转账280000元;

证据3、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支付房款20000元;

证据4、收条,拟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320000元,并受原告委托购买益阳**公司F1栋1702室房产;

被告周**、汤**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均不持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

证据1、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付款320000元给被告购房,并全权委托其代为购买;

证据2、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拟证明周**与益阳市华**责任公司签订位于华联小区F1幢一单元1702房号;

证据3、收款依据,拟证明被告以父亲周**名义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华联房**责任公司F1-1702购房款363972元;

证据4、收款依据,拟证明被告以父亲周**名义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华联房**责任公司F1-1702维修基金18200元;

证据5、房屋出售居间合同及58同城网上房屋挂牌出售信息,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将该房屋委托他人进行挂牌出售;

证据6、由益阳**中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校老师周**与周*群系父子关系;

证据7、原告与被告周**电话录音光盘及音译稿,拟证明原告清楚知道被告已为原告购房,以及没署原告名字的原因。原告对署名的经过是知晓的。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几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父亲购买了该房屋,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通话内容属实,但是认为被告周**以其父亲名义买房时并未事先告知原告,在签订合同以后才告诉原告,当时在恋爱期间碍于情况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周**所购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退回购房款。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几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购买华联小区F1-1702号商品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女儿系前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月29日,原告付款320000元给被告,全权委托被告夫妇代为购买华联F1-1702房产,并由被告周**出具收条。因考虑到将来原告与被告女儿可能在外购买其他房产,为规避房产税,被告于收款当日以其父亲周**的名义与华联**责任公司签订了《益阳市华联小区F1-1702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支付购房款363972元和维修基金1820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62172元。当时,原告知晓被告购买房屋以及合同署名的情况。在原告与被告女儿分手后,双方就房屋处理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未为其购买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2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汤**接受原告全权委托代为购买商品房,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购买华联F1-1702号商品房时,系原告与被告女儿处于恋爱期间,考虑到原告与其女儿将来可能购买其他房屋,故以其父周**的名义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原告作为委托方知道该情况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受托方积极办理委托事务,并当庭解释了合同署名问题。原告作为委托方知道被告以周**的名义购买房屋后,并未提出异议,系其默许被告以他人名义为自己购买房屋,故应视被告已完成原告委托的购房事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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