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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来诉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陈**诉被告陈*、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谌海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担任记录。原告欧**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陈**诉称:2013年1月份,因被告陈*想以按揭方式到银行贷款买一台车,但被告陈*在银行有黑名单记载不能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被告陈*委托朋友李*以其他人的身份证来办理,被告陈*就找其妻李**的堂弟李*帮忙。李*建议被告陈*借其朋友即原告欧**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经原告欧**的同意,被告陈*以原告欧**的名义与中国工商**阳德胜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路支行)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工**路支行向奥迪小车4S店支付32万元透支款,被告陈*、李**向工**路支行支付了首付款、银行的部分按揭贷款及其所有的购车税费,并将奥迪小车提走。事后因被告陈*、李**没有按期偿还工**路支行的透支款,导致工**路支行在湖南**区法院起诉两原告,并判决两原告共同偿还工**路支行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42955.84元。现该案(2014)楼民城字初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认为工**路支行与原告欧**之间属于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关系,且工**路支行不认可原告欧**将涉案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陈*、李**的行为,故不并案处理,由原告另行起诉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两被告均认可奥迪小车归自己所有,且同意偿还购车款,只是暂时无力还钱。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陈*、李**共同偿还原告欧**、陈**购车款本金为230671.17元、利息10846.52元、滞纳金1438.15元,合计242955.84元(以上为截至2014年6月9日的金额,利息、滞纳金实际金额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欧**、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李**在平江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

陈*在平江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

农行转账电话交易回单;

证人李*的证词;

证据1—4证明(1)被告陈**原告欧**来的身份证到工**路支行为被告陈*办理购车按揭贷款,(2)被告陈*上了银行系统黑名单,不能办理按揭贷款;(3)陈*借用欧**来的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32万元后,购车的首付款、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及其所有的购车税费均由被告陈*和李**支付;(4)被告陈*所购车辆为黑色奥迪A6,车牌号码为湘FF6220,该车从汽车4S店交车开始就归陈*实际所有;(5)陈*和李**系合法夫妻关系。

5、(2014)楼民城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系汽车买卖关系。(2)被告陈*、李**应偿还原告的购车款本金为230671.17元、利息为10846.52元、滞纳金为1438.15元,合计242955.84元。(以上为截至2014年6月9日的金额,利息、滞纳金的实际金额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6、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1)被告陈*、李**认可涉案车辆归其所有;(2)被告陈*、李**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李**对原告欧**、陈**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两原告和两被告分别是夫妻关系。因被告陈*想以按揭方式到银行贷款买一台车,但被告陈*在银行有黑名单记载不能申请办理按揭贷款,被告陈*委托朋友李*以其他人的身份证来办理,因李*与原告欧**来是朋友关系,李*牵线被告陈*与原告欧**来相识并以原告欧**来的名义向银行办理按揭申请贷款。2013年1月29日,中国工**限公司岳阳德胜路支行(甲方)和原告欧**来(乙方)签订一了份《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岳阳豪**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4653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45300元,余款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20000元;乙方以按月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888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0320元;乙方累计三次以上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等全部债务。原告欧**来签署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信用卡,按信用卡使用规定,逾期偿还透支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欧**来以贷款所购奥迪汽车对贷款作抵押担保。原告陈**向甲方出具了《共同偿债承诺书》,对欧**来的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并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原告欧**来领取信用卡后,持该卡在岳阳豪**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奥迪汽车,此车实际是由被告陈*、李**支配和拥有,汽车的首付款和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都是由被告陈*以原告欧**来的名义支付的,截至2014年6月9日,原告欧**来欠透支款本金为230671.17元,因逾期还款产生逾期利息

10846.52元、滞纳金1438.15元。因原告欧**来与中国工**限公司岳阳德胜路支行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银行向湖南**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欧**来、陈**共同偿还中国工**限公司岳阳德胜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0671.17元、利息10846.52元、滞纳金1438.15元,合计242955.84元(以上为截至2014年6月9日的金额,利息、滞纳金实际金额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中国工**限公司岳阳德胜路支行对欧**来、陈**的奥迪汽车有权优先受偿。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故原告欧**来、陈**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陈**与工**路支行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欧**、陈**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本案中实际上是被告陈*、李**以原告欧**的名义买车,所买车由被告占有和使用。购买车辆的款项除一部分是由被告支付外,其余部分则是由被告用原告提供的购车专用信用卡透支的,其数额及应清偿的款项已为(2014)楼民城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欧**、陈**要求被告陈*、李**支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欧**、陈**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0671.17元、利息10846.52元、滞纳金1438.15元,合计242955.84元(以上为截至2014年6月9日的金额,利息、滞纳金实际金额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989元,由被告陈*、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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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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