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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易**、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易*建诉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楼民吕**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岳中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龙*,被申请人易*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27日,易*建向岳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被告李**的煤炭供应合同,判令李**偿还货款1127738.3元及逾期利息,赔偿可得利益损失437000元;判令被告龙*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易*建作为乙方与甲方李**就生产用粉煤、块煤供应达成《煤炭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时间及数量,从2012年6月8日到2013年5月31日止,乙方为主供应甲方每月粉煤800吨,块煤按甲方生产所需由乙方辅助供应(合计不少于1000吨),春节停产期间及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核减供应量;二、交货地点及检收方式,乙方用汽车送到甲方煤库,重量以矿发数量与乙方结算,每车误差150KG以内甲方认可,超过则扣司机的钱。粉煤质量以甲方化验为准,乙方对甲方化验数据有异议时,以岳阳市产品质量检验所化验为准。甲方必须在煤未用完时告乙方化验结果,如果煤已用完视此批煤合格。三、价格及结算方式,块煤到厂暂定每吨1000元,粉煤到厂价暂定为每吨860元,此为不含税价,如果税务部门要补税由甲方负责,价格每月随市场行情调整,但必须保证原告有40元/吨的利润。司机运费由甲方支付后抵煤款,结账时凭甲方过磅单、合同等在甲方财务办理结算。2012年6月份起,乙方供煤货款每10万元结算一次。本合同期满时,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全部煤款。甲方至3月份以来共计所欠乙方煤款,现从6月份开始,70万元作为铺底资金,供煤货款超过10万元结算一次。铺底资金以外的所欠煤款,甲方必须从9月份至12月份逐月递减10万元。四、违约责任,“鑫春风”未能及时付款,而因乙方供煤不及时影响“鑫春风”生产,“鑫春风”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同样,“鑫春风”不能履行以上条款时,未达到送货量,甲方须补偿乙方损失,终止合同。本合同终止,“鑫春风”应无条件付清所欠乙方煤款,满一个月后,未付清部分,“鑫春风”须按月利息2%给乙方。此合同由龙*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煤炭。“鑫春风弘泰合作经营重组”为李**在承包经营“岳阳**材公司”和“岳**公司”期间启用的名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鑫春风弘泰合作经营重组”对账,该对账单显示原告所供煤款为2320598.3元,已付1192860元,尚欠货款1127738.3元。郑**载明“公司欠款属实”。2012年9月1日,李**承包经营停产。原告自此停止供煤,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易*建与李**订立的《煤炭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龙*对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应对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李**所承包经营的“鑫春风”于2012年9月1日停产,原告依约提供煤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李**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就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未向法院举证,法院以原告起诉后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二、龙*辩称该债务已经转移至“鑫**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请求,一审认为,《煤炭供应合同》为易*建与李**签订,龙*作担保签名。“鑫**公司”不是订立合同主体一方,亦没有“鑫**公司”印章,李**认可为个人承包经营公司形式,对账单中“鑫春风弘泰合作经营重组”是个人承包二家公司时所启用的名称。庭审中龙*认可对账单中“鑫春风弘泰合作经营重组”为个人起的名字,系李**承包,与李**的陈述基本一致,该对账单未体现公司结算印章,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由李**承担,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因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依双方合同约定,“鑫春风”不能及时付款合同终止,“鑫春风”应无条件付清所欠原告煤款。满一个月后,未付清部分,“鑫春风”须按月利息2%给乙方。自2012年8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个月内付清煤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7738.30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按2%月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双方合同,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有40元/吨利润,应指双方均履行合同时的最低利润值,被告2012年9月1日停产,原告即停止供应煤炭。相应交易成本下降,至2013年3月18日解除合同,如合同履行按约定每月1000吨,按40元/吨算,履行合同后利润为300000元(1000吨×40元/吨×7.5月),原告损失为转售利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易成本损失,对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酌情认定为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结算之日依合同少购煤1775吨的可得利益71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易*建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煤炭供应合同》已于2013年3月18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货款1127738.3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赔偿可得利益100000元。被告龙*对被告李**上述给付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四、驳回原告易*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80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龙*连带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申请人基于《煤炭经营合同》为李**个人提供担保,而被申请人基于鑫**公司的债务来起诉申请人,被告主体显然不适格。原审中,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煤炭经营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既然主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李**基于合同就不欠被申请人的债务,当然也不存在担保责任。2、原审判决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导致错判,应予纠正。鑫**公司并未与龙*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所以龙*不需要为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易**答辩称: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合同是与李**个人签订,所涉债务是李**的个人债务。鑫春风公司由李**、赵**、龙*三人合作,由李**承包经营,且对账单也未加盖鑫春风公司的印章,所以债务是李**个人承担。担保人龙*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龙*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系李**的个人债务还是“鑫春风”公司债务,龙*对该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李**、赵**和龙*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的内容看,“鑫春风”公司系三人合作经营,而合作期间实际是由李**个人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期间,李**与易*建签订了《煤炭经营合同》,并以李**、赵**、龙*三人的资产作担保,龙*、赵**亦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从煤炭入库对账单的时间看,均在李**个人承包经营“鑫春风”公司期间,此期间“鑫春风”公司并未与易*建签订其他煤炭购销合同。此一事实表明,上述《煤炭经营合同》已实际开始履行。虽然发生煤炭业务的票据及对账单注明为“鑫春风”公司,但并无“鑫春风”公司印章,购煤方及付款人均注明为李**。因此,不能据此得出李**将债务转移至“鑫春风”公司的结论。且原审判认定该债务是李**个人债务后,李**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上诉。故原审判决根据李**与易*建个人之间依据《煤炭经营合同》发生煤炭供销关系,龙*为《煤炭经营合同》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李**购买易*建煤炭所欠的货款是李**的个人债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继而认定合同签订后,易*建依约已向李**提供价款2320598.3元的煤炭,而李**仅支付货款1192860元,拖欠的1127738.3元应由李**予以归还,龙*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经营合同》,李**必须保证易*建有40元/吨利润,应指双方均履行合同时的最低利润值。李**2012年9月1日停产,易*建即停止供应煤炭。故原审判决认定易*建有10万元的可得利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吕**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吕**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支付易*建货款1127738.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龙*对李**上述给付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00元,由李**负担,龙*对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案件受理费15850元,由龙*负担15000元,易建辉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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