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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惠**限公司与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因与被申请人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35号裁决,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惠**司申请称:一、仲裁认定的唐*试用期的工资4500元没有任何依据。二、惠**司与唐*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唐*负责质检工作,并且约定由于唐*失职而造成惠**司的损失,唐*应赔偿损失额的10%-50%。唐*在工作期间给惠**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000余元,故其应该承担6500元的赔偿,惠**司在仲裁期间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35号裁决。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唐*答辩称: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试用期工资的认定是正确的,唐*与惠**司约定的试用期工资就是4000一个月,奖金另计,而实际每月发放的工资为4500元。二、惠**司认为唐*应承担损失13000元的50%没有依据。1、惠**司没有定义清楚工作失职的概念。2、惠**司没有明确认定什么是直接经济损失。3、唐*在惠**司担任的是品质部副部长,品质部由总经理直接领导,而不是由副部长负责。4、惠**司所称的13000元损失构成不明了,唐*对此也毫不知情。5、惠**司提供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上面显示的供应商是“考思特”,但是唐*是与惠**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惠**司不能要求唐*承担“考思特”的损失。综上所述,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惠**司的申请。

申请人惠**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件索赔申请表、湖南中**有限公司《供应商索赔单》,拟证明由于唐*的工作失职给惠**司造成的损失数额。证据二,短信联系内容,拟证明唐*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也不主动办理离职手续,属于旷工行为。证据三,唐*2014年8、9月份的社保缴费明细,拟证明惠**司为唐*垫交了8月份社保的个人部分和9月份的全部社保。证据四,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惠**司与唐*约定的工资为1300元每月。

对惠**司提交的证据,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能达到惠**司的证明目的。这两份证据唐*从未见过,也不能证明损失是唐*造成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唐*有旷工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惠**司确实垫交了相关费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是唐*签订的,但是不能证明唐*的月工资为1300元,因为与唐*的实际发放工资不相符。

被申请人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明唐*转正后惠**司每月给唐*发放的工资为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对唐*提交的证据,惠*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唐*转正后的工资,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试用期的工资,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唐*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惠**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唐菁不予认可,且惠**司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唐*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唐*于2013年8月5日入职**公司。2013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和《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唐*的工作岗位为质检工作,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约定,惠**司支付唐*竞业限制补偿金及保密费每月100元,保密费发放随着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而终止。2013年10月5日之后,唐*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2014年8月16日后唐*未再在惠**司工作。后唐*以惠**司克扣其工资、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惠**司支付唐*:1、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元;2、2014年7月被扣工资805元;3、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技术保密费1100元;4、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少付的加班工资2979元;5、经济补偿7500元;6、2014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2500元。惠**司提出反申请,请求唐*赔偿:1、损失6500元;2、培训、招录费用5000元;3、竞业限制损失10万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终局裁决:一、惠**司支付唐*二倍工资4500元;二、惠**司退还唐*扣发工资805元;三、惠**司支付唐*技术保密费1100元;四、惠**司支付唐*2014年8月1日至15日工资2500元;五、对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六、对惠**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惠**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资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系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唐*要求惠**司支付的技术保密费也不属于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本案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35号裁决的部分裁决内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范围,长沙市**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终局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735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湖南惠**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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