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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7日生育一大女儿唐*乙,2009年8月1日生育一小女儿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带大女儿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婚生女儿唐*乙由原告抚养,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开庭后被告到法庭并在开庭笔录上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7日生育一大女儿唐*乙,2009年8月1日生育一小女儿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李*某带大女儿回娘家居住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甲离婚,但原告仅仅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让互谅,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可和好如初,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本院认为不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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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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