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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雷**、朱**、永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雷**、朱**、永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孙**,被告雷**、朱**、永州市**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霆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因资金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3110000元整,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11万元整,截止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为820000元整。此后,借款本金3110000元利息按每月150000元人民币计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110000元;2、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820000元;3、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每月150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算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雷**向原告孙**的借款结算为:第一、雷**欠孙**本金311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每月付150000元利息,在年前若被告雷**归还孙**本金150万-200万元,原告孙**则给予减免利息,否则不减免;第二、雷**欠孙**820000元利息,若雷**在年前付利息则孙**减免300000元利息,年后付息不减免;

2、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雷**2014年11月28日欠原告孙**利息820000元,若被告雷**在年前归还本金200万元则原告孙**减免利息30万元;

3、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雷**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

4、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雷**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孙**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5、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雷**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孙**借款178000元;

6、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雷**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7、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雷**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孙**借款480000元,利息已付至2月;

8、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雷**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

9、永州市**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拟证明永州市**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被告雷**已经按月息5分从借款之日起付至2014年11月30日,已付利息300多万;2、月息5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3、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她在借条上没有签字,也不是担保人;4、永州市**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公司没有在借条上盖章,也不是担保人,不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雷**、朱**、永州市**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被告因资金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3110000元整,2014年11月28日,原告孙**与被告雷**就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110000元整,截止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为820000元整,该利息不计息。本金31100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每月15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计算。被告雷**将此借款用于永州市**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110000元;2、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820000元;3、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3110000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每月150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雷**与朱**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系被告雷**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所欠原告债务,系被告雷**与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对该债务均有偿还义务。被告雷**与朱**下欠原告孙**借款3110000元应依法予以归还,因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从而酿成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10000元及利息以及2014年11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上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3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己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雷**所借原告之款是用于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及经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的代理人辩称以前的利息是按月息5分付息的,但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同时三被告的代理人还辩称被告朱**和永州市**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该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朱**、永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归还原告孙**借款本金3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雷**、朱**、永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归还原告孙**2014年11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8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0元,减半收取19120元,由被告雷**、朱**、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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