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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英诉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原告伍*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香英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英诉称:被告雷**于2012年3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伍*英借款人民币24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按季付息,且约定以被告雷**在东安县沿江东路的土地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月息4分陆续给付利息共计1990000元,之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再给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本金2450000元,23个月的利息112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50000元及利息。

原告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30日被告写给原告的两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到借款245万元,并约定月息四分;

2、法院公告,拟证明原告以房子向信用社贷款240万元,具备雄厚资金实力和向被告提供巨额贷款的资金来源;

3、被告的银行还款明细表,拟证明2012年11月以来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数,共19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给付原告利息

199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4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被告保留追偿给付的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利息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实原告的借款资金来源,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雷**分两次向原告伍**借款2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按季付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雷**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990000元,2015年6月5日后,被告既未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雷**向原告伍**借款24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伍**要求被告雷**归还借款2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雷**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向原告伍**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雷**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截止到最后一次给付利息的2015年6月,借款时间已达38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62000元,现被告雷**已给付了借款利息1990000元,对于多给付的利息128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不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偿还原告伍**借款2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时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60元,减半收取1768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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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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