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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陈*声诉被告朱**、朱**、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朱**、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朱**并作为被告朱**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声诉称:2015年3月17日17时25分,原告驾驶的湘M7459B二轮摩托车与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零陵区207国道湖**学院南大门口路段相刮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永**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药费110,195.33元,后续治疗又支出医药费11,749.33元。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二便失禁,肌力0级,属一级伤残,长期需一人护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岁,为未成年人,被告朱*国作为被告朱**的父亲,应与被告朱**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薛*波明知被告朱**未满18岁且没有摩托车驾驶执照,仍然将摩托车借给被告朱**驾驶,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计币416,12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辩称:一、被答辩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不注意交通安全,超速行驶,在超车过程中将答辩人朱**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伤后,自己造成伤残,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答辩人提出赔偿金过高,未按规定标准计算,如被答辩人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而不能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三、交通事故划分主次责任,并不一定就是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次要责任的承担30%,从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来判断,答辩人朱**只能承担其经济损失的10%;四、被告薛**因长期在外地打工,而将摩托车存放在答辩人朱**家里,交由答辩人朱**保管,答辩人朱**私自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与被告薛**无关联,被告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薛*波辩称:本答辩人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乡,故将二轮摩托车寄存锁放在被告朱*国家,被告朱*清在本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本答辩人同意,擅自毁锁将本答辩人的车开出。因此,本案交通事故,本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朱*清没有驾驶证,拟证明其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是被告薛**的;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书,拟证明被告朱*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3、永**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陈**已支付医疗费110,195.33元,后续医疗费11,749.33元;

4、永州市中心医院证明,拟证明陈**与陈**为同一人;

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长期需一人护理,鉴定费1,100元;

6、摩托车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陈**支出摩托车损害维修费850元;

7、双牌县**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陈**在五里牌镇购有房屋,并从1997年开始在五里牌镇从事屠宰生意;

8、双牌县**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陈**的父亲,已经76岁,需原告陈**扶养;

9、双牌县日星工厂证明、永州市**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陈**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蒋**,月收入为2500元,护理人员陈**月收入3,000元。

被告朱**、朱**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4、5、6、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7、9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被告薛*波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的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依法审查后确认:原告陈**提交的第1、2、3、4、5、6、8号证据,被告朱**、朱**表示无异议,且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为有效证明,原告陈**提交的第7、9号证据,虽具有客观性,但尚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长期以从事该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

被告朱**、朱**、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3月17日17时25分,原告陈*声驾驶湘M7459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零陵区冶金加油站沿207国道往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方向行驶,行至湖**学院南大门口路段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与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朱**驾驶的左转弯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后侧翻,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声受重伤,被告朱**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声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声立即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52天,支出医药费110,195.33元,后又支出后续治疗费11,749.33元。2015年9月25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原告陈*声因交通事故致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并双双下肢截瘫,二便失禁,肌力0级,评定属于一级伤残,医疗建议:误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今后一人长期护理;营养期90日,每日30元;再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预计1万元。原告陈*声户籍在双牌县五里牌镇五里牌村,系农村居民。原告陈*声需扶养的人有其父亲陈**,1939年10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陈*声共有三兄弟。另查明,被告朱**1998年10月2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未满18岁。被告朱**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其车主是被告薛**,被告薛**在2015年2月份因到外地打工,将该摩托车存放在被告朱*国家中,交于被告朱*国保管。2015年3月17日,被告朱**擅自撬锁将摩托车开出,后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本案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责任划分,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来进行确定。本案,被告朱*清虽无证驾驶,但其在道路上遵守了通行的规则,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告朱*清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陈**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在追尾被告朱*清车辆中因相刮后侧翻,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陈**应自负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80%,被告朱*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20%。被告朱*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未成年,被告朱*国作为被告朱*清的父亲,是被告朱*清的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将轻便二轮摩托车存放在被告朱*国家,交由被告朱*国保管,且被告朱*国取得了摩托车驾驶证,此时,被告薛**并不实际控制该摩托车,被告薛**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按什么标准赔偿问题,原告陈**系农村居民,其虽然在乡镇从事过屠宰行业,但仍不能证明其长期以从事屠宰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家庭在当地农村仍有承包的田地。因此,其应按农村居民和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应当列入原告陈**损失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121,944.66元;2、误工费12,33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365天×192天);3、住院护理费6,67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365天×52天×2人);4、出院后长期护理费468,82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441元×20年);5、交通费1,000元(酌情考虑);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7、营养费2,700元(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8、残疾赔偿金201,20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060元×20年×100%);9、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5年÷3人);10、摩托车维修费850元;11、法医学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836,864.6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朱*清、朱*国连带承担20%,计币167,372元,另依据原告陈**的残疾程度和精神损害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朱*清、朱*国连带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被告朱*清、朱*国应连带偿付原告陈**赔偿款177,37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应连带偿付原告陈**交通事故赔偿款177,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陈**负担700元,被告朱**、朱**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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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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