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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有限公司与石**、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石*、湖南景**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上公司)、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湖南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石*、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29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中原系景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0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以(2013)长县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亚**司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害人之一,其诉请出借的资金被认定在非法吸收资金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亚*公司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亚*公司被认定为石湘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是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出借资金是非法吸收的资金,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刑事案件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亚*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81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免交。

上诉人诉称

亚**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石*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案件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的对象。其向七被上诉人发放的联保联贷贷款是合法贷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原审法院在审理石*中刑事案件时错误地认定了相关事实并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又错误地引用该刑事判决作出(2011)长县民初字第2921-3号民事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因石*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案件中止审理。石*中刑事案件现已审结,石*中已服刑,公安的专案组已撤销,该刑事案件没有附带相关的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在开庭审理完毕之后作出驳回起诉裁定,驳回了上诉人最后一个司法救济途径,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指导意见,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打包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二、上诉人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金融机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是通过省、市、县三级金融办审批通过的合法金融机构,是非公众、非存款类小型金融机构,并非民间借贷机构,更不是非法集资的对象。金融机构对外的贷款理应属于合法贷款。本案的联保联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不能因为石*中一人涉及犯罪,就否认联保联贷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较大错误,应当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或由贵院直接提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景上公司、凯**司、石*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是石*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人之一,上诉人所出借的资金是石*中非法集资案的一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这有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为依据。2、本案涉案范围广、人数多、金额大,社会影响也大。原审法院的刑事案件判决事实理由没有出错,该判决认定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上诉人无相关证据反驳。

石**、石*、石**、湘**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集资诈骗罪,亚*公司所诉请出借的资金被认定在其非法吸收资金之内。根据亚*公司和石**、石*、景**司、凯**司、湘**司、石*、石**签订(2011)亚金联贷字第071601号联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本案石**、石*、景**司、凯**司、湘**司、石*、石**之间属于联贷联保关系,任一方借款人同时也是其他各方借款人的保证人,故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亚*公司上诉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292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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