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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有限公司与长沙**限公司、叶*清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长**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叶*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曾**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限公司、叶*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4年被告长**公司三分厂为生产包装盒,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瓦楞纸板。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过往来对账,被**公司三分厂尚欠原告货款171147.6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叶**签订《担保承诺书》,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担保。由于两被告均无主动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11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辰**司至2014年11月23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71147.60元;

2、送货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公司发送货物及被告欠款由来;

3、担保承诺函及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叶**自愿对货款171147.60元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辰**司、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辰*公司因生产包装盒所需2014年曾多次向原告金**司定作各种规格瓦楞纸板,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辰*公司内设三分厂尚欠原告货款171147.60元,原告金**司向被告辰*公司发出询证函,被告辰*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签章确认。2015年2月9日,被告辰*公司三分厂叶**向原告金**司催款业务员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注明:”担保承诺书:宁乡**有限公司:现长沙辰*包装有限公司(三分厂)在2015年元月30日前所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壹佰肆拾柒元陆角¥171147.60,由我本人及家庭财产进行担保偿还,特此承诺!此担保义务在上述债务完全履行后自动作废!担保承诺人叶**2015年2月9日”。叶**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拖延付款且无法联系,遂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司与被告辰**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原告依被告口头约定向被告辰**司提供了瓦楞纸板,双方进行了书面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辰**司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171147.60元,被告辰**司拖延支付,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辰**司偿还货款171147.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承诺书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且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叶**应对被告辰**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司、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宁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147.60元;

二、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被告长**限公司、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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