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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国安**有限公司与刘**、蔡**、天安财产**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国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刘**、蔡**、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国**司当庭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的起诉,并同时申请追加被告天安财产**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刘**、蔡**及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放弃举证期限继续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国**司委托代理人楚艳枝、危**、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2015年6月16日1时23分许,被告刘**驾驶湘AA3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58酒店地段时,与道路上空的光缆相挂,致使原告国**司安布在道路旁的广电网络和设备受到损害,影响了原告国**司正常的工作运营,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湘潭**证中心对原告受损广电网络及设施进行了价格认证,原告名下受损广电网络及设施修复费用为18810元。湘AA3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赔偿原告国**司广电网络、设备损失修复费用18810元,被告蔡**对原告国**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红辩称: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失公正、客观,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湘AA3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国**司诉请的各项费用均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系被告蔡**聘请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答辩人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国**司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590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免赔率为20%;原告国**司提供的价格认定书中未付详单,评估损失应剔除残值费用;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时23分许,被告刘**驾驶湘AA3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2536号挂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吉安路58酒店地段时,与道路上空的光缆相挂,致使道路两边电杆段落和路灯倒下,造成光缆、路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坛、非机动车道旁广告牌、停在路边的湘CK0875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6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委托,湘潭**证中心对原告国**司受损广电网络及设施修复价格进行了价格认证,价格认证结论为原告国**司损失于价格认证基准日的市场中准价格为18810元。湘AA3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蔡**,被告刘**系被告蔡**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蔡**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免赔率为20%。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湘AA3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于2015年6月16日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58酒店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系被告蔡**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此,被告蔡**应当对原告国**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为湘AA37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蔡**、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受交警部门委托,经湘潭**证中心认证,原告国**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广电网络及设施修复费用为18810元,本院对该认证予以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湘CK0875号小型轿车亦遭受损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国**司1000元,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248元(17810元×80%),被告蔡**赔偿3562元。

被告蔡**辩称,其委托了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于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评估,评估价格为15901元。因被告蔡**提交的该评估报告系其自行委托,且被告系赔偿利害关系人,本院对该评估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蔡**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红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有失公正、客观,因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予认可,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书中未附详单,应当剔除残值费用,因本院已采信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书,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湘潭国安**有限公司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湘潭国安**有限公司14248元;

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湘潭国安**有限公司3562元;

驳回原告湘潭国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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