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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胡*、长沙众**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全明诉被告胡*、长沙众**任公司、中国人民**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胡*,被告长沙众**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安*,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2015年7月13日13时37分许,公交车驾驶员熊**驾驶湘A×××××号大型客车(搭载原告易**)沿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遇被告胡*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湘春路由东向西掉头行驶,造成两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与公交车司机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易**不承担责任。湘A×××××公交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长沙众**任公司,熊**驾车属于职务行为。两辆事故车辆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入院治疗,被告在支付急诊费和11000元医药费后,剩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胡*、长沙众**任公司赔偿原告易**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8932.3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胡*、长沙众**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众**任公司辩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长沙众**任公司仅对交强险外事故总费用的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沙众**任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156.4元,其中包括原告在医院的急诊治疗费3156.4元,住院期间的治疗费7000元。被告长沙众**任公司并未购买车上人员乘员险。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某些项目主张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称,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3时37分许,公交车驾驶员熊**驾驶湘A×××××号大型客车(搭载原告易**)沿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遇被告胡*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湘春路由东向西掉头行驶,造成两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易**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全明即被送往湖南省中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出院诊断为:1、左趾骨下支骨折;2、头皮血肿;3、左髋臼前缘骨折;4、空腹血糖受损;5、间歇性脑梗塞。出院医嘱为:三月内拄拐行走,加强营养及护理。住院期间,被告胡**付了医药费4000元,被告长沙众**任公司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

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与公交车司机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易全明不承担责任。

2015年10月12日,经湖南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易全明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盆骨多处损伤,其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易全明因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03元。

另查明,湘A×××××公交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长沙众**任公司,熊**受雇于被告长沙众**任公司。

还查明,湘A×××××号大型客车及湘A×××××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置了不计免赔,但湘A×××××号大型客车并未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司处投保车上人员乘运险。

庭审中,被告胡*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共同确认同意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项目在理赔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赔偿比例。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易全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及原告易全明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易全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33549.3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124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需一人护理91天(住院期间61天,后续护理3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了护理费9150元,该费用有护理合同及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11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为3330元(111元/天×30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损失12480元(9150元+33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原告实际住院61天,按照60元每天予以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60元(60元/天×61天);

4、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及护理依赖程度,诊疗及复诊确会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5、营养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

6、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803元,该费用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损失共计55492.3元。

二、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湘A×××××号小型轿车车辆驾驶人胡*与湘A×××××公交车驾驶人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易**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该认定书记载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记载的责任划分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过错划分依据。因被告胡*所驾驶的湘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及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应负担部分可以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补偿。又因驾驶人熊**系被告长沙众**任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熊**在履行其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熊**造成原告易**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长沙众**任公司承担。

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480元(护理费12480元、交通费1000元),对于剩余损失32012.3元(55492.3元-10000元-13480元),在扣除了被告胡*与被告长**责任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1000元后,剩余21012.3元(32012.3元-11000元),应当由被告胡*承担10506.2元(21012.3元×50%),由被告长**责任公司承担10506.1元。

因被告胡*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就非医保用药项目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且湘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胡*应承担医疗费1766元[(33549.3元-10000元)×50%×15%]、鉴定费401.5元(803×50%),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共计8338.7元(10506.2元-1766元-401.5元)。

综上,原告易全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1818.7元(10000元+13480元+8338.7元),被告胡*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67.5元(1766元+401.5元),被告长沙众**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506.1元。

对于被告胡*、长沙众**任公司已经各自垫付的原告医药费及各自车辆修理费,两被告可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自行找付理赔。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全*支付赔偿金共计31818.7元;

二、被告胡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全*支付赔偿金共计2167.5元;

三、被告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全*支付赔偿金共计10506.1元;

四、驳回原告易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被告胡*、被告长**责任公司各自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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