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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鲁**、欧**,被告人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一家无名麻将馆附近,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江*。

2、2015年7月29日16时许,吸毒人员陈*要被告人江*为其代买2克毒品海洛因,许诺购得毒品后一起吸食并给予2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江*应允,并收取陈*1400元后,随即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被告人江*和陈*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公交站附近,从被告人徐某某手里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包海洛因,被告人江*获利200元。购得毒品后,被告人江*和陈*在去开房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江*身上查获2小包白色粉末、200元毒资以及注射器等吸毒工具。同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徐某某,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4小包白色粉末及300元毒资。

经鉴定,从被告人江*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徐某某、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江*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江*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江*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江*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江*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毒资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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