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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钟**、中国人民财**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钟**、中国人民财**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欧**、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钟**赔偿已经产生的医药费159284元(垫付费用除外),其他损失待鉴定之后另行主张;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钟**承担诉讼费。

被告钟**答辩要点:1、交通事故属实,且已经垫付24500元;2、自愿在15%的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应自负部分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浙C1KS46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险;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为193715.29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且根据三者险条款规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5174.47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4年10月28日,钟**驾驶浙C1KS16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县黄兴镇黄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兴大桥东头时,遇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车架号:63391)沿长沙县黄兴镇黄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因钟**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不承担事故责任。

2、浙C1KS16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发后,唐**共在长沙**医院住院治疗165天(第一次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宫59天,第二次自2015年4月24日起止2015年5月4日止共10天,第三次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共96天)。截止2015年9月7日,唐**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193783.79元。

4、事发后,钟**垫付医疗费245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5、唐**与保险公司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数额如何认定及原告唐**对自身损害应否承担过错责任。一、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5174.47元,应当就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当扣减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的范围包括保险条款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免责内容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和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两个方面。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内容,未提交已将该条款内容告知被告钟**和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钟**自愿在15%的范围内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故根据被告钟**认可意见,本院认定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27567.59元[(总医疗费193783.7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15%]。二、关于原告唐**对自身损害应否承担过错责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不承担事故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系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作用力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作出的判断,与民事侵权中的过错具有联系但并不相同。原告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并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伤害的后果,原告唐**疏忽自身安全并造成自己伤害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唐**和被告钟**在侵权中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唐**自负民事责任的比例为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的人身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进行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唐**的治疗状况,其已产生医疗费193783.79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83783.79元,应由被告钟**根据过错责任赔偿165405.41元(183783.79元90%)。因被告钟**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钟**应赔偿的165405.41元中属于三者险范围损失140594.58元[应赔偿总额165405.4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4810.8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7567.59元9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部代为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24810.83元由被告钟**个人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唐**医疗费为140594.58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三者险赔偿140594.58元-已支付10000元)。被告钟**应赔偿原告唐**医疗费310.83元(应赔偿总额24810.83元-已支付24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瓯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截止2015年9月7日前的医疗费损失140594.58元;

二、限被告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截止2015年9月7日前的医疗费损失310.83元;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唐**负担55元,被告钟**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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