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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斌诉被告四川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232万元,后段按月利率3%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差旅费(交通费)9930元等共计14993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因资金周转拟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6日和2月15日,借款双方分别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借款双方在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6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和一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3%,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为“甲方(本案被告)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乙方(本案原告)经正常途径无法联系或找到甲方的,乙方有权以甲方提供的个人信息等资料委托第三方追缴,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通讯费、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等等为收回借款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两份《还款协议》中,双方又约定,“自向甲方借款之日起,乙方承诺按3%的月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乙方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周**、被告的经办人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同年2月13日和2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6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800万元,均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被告未付分文。

2、2015年8月13日、9月21日和11月20日,原告先后三次乘座飞机至四川向被告催款,三次共用去交通费6490元(2100元+1580元+1860元+950元),其中1580元和1860元系原告于9月21日绕道昆明至四川的往返费用。

3、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律师汤**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4万元。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由该事务所开具发票。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借款应当偿还。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借款600万元和200万元的时间分别在2015年2月13日和2月16日,故利息应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对借款利率(含逾期利率)标准,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均约定为月息3%,因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率依法认定为月息2%。三、其他违约损失。1、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湖南**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符合借款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应予支持。2、交通费(差旅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催款而发生的部分交通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其诉讼主张的交通费9930元中,有3440元系他人用去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剩余交通费6490元中,因包含绕道昆明的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第一次往返四川的交通费2100元,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损失5150元(2100元+2100元+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四川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2、限被告四川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因催款用去的律师代理费140000元、交通费5150元,共计14515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620元,减半收取42310元,由原告周**负担3125元,被告四川三**限公司负担39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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