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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木工班定金40000元整,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款的事实。之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3000元整的《借条》,而后被告又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5000元的《借条》。2015年5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还款,被告称无法归还,但对案外人罗**有债权,因被告主张该债权需要进行诉讼,但其无法支付诉讼费及律师费,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诉讼费和律师费共计4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条据以证明此事。另外,被告为明确所欠原告的债务,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担保书》,对所欠款项、计算利息及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上述共计263500元的款项被告应当依法归还给原告,并从《担保承诺函》载明的计算利息的日期即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也应当一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263500元整(包含计算到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本金为人民币20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到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3、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给原告介绍某工程的木工项目为名,收取原告定金4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木工班定金40000元。因被告并未履行为原告介绍木工项目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无力归还,于2015年5月27日在该收据下注明:此据按罗**起诉的结果退还原告做担保。

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之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均向被告转账或支付了现金。2014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3000元,以前借条全部转入此条,以前借条作废。

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或给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5000元。

2015年5月,被告因起诉案外人罗**缺乏资金交诉讼费及律师费,要求原告为其垫付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4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书面字据载明:被告诉罗**案起诉费及律师费总计40000元整由原告垫付。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19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7300元,共计17300元。

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担保书》,载明以下内容:1、本人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原告工程定金40000元整(有收据),因本人的种种原因,造成原告没有进场施工,就原告的工程定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人愿意双倍返还,共计80000元整;2、本人于2014年元月份至2014年5月28日止,共借到原告现金103000元整(有借条),按1%月息计算,到2015年5月27日止,利息共计13000元整,本息合计116000元整;3、本人从2014年5月30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再次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整(有借条),按1%月息计算,利息2500元整,本息合计27500元整;4、本人因暂时经济困难,无力追回本人享有的债权归还原告债务,本人起诉罗浦畅案诉讼费、律师费,总计40000元整,现由原告为我垫付,等本案结束,40000元整不计利息归还;5、以上四项包括本金、违约金、借款、利息、垫付款总计263500元整;6、本人愿意拿交纳罗浦畅的定金和违约金做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的本金、违约金、借款、利息、垫付款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以上承诺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抵押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原告在确认人处签名捺手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承诺担保书》、收条、借条、部分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担保书》以及相关的收据、借条和凭证,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定金款40000元、借款本金128000元(103000+25000)、垫付款173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与被告约定为被告垫付诉讼费及律师费4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仅转账支付了17300元,本院确认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为17300元。在《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承诺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且支付借款128000元的利息15500元(13000+2500),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欠款共计240800元(17300+80000+128000+1550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以本金128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返还欠款本息共计240800元;

二、被告朱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借款本金128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2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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