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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易爱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4时许,易**在长沙市雨花区XX小区水产鱼市场为王**从鱼罐车上卸鱼时与他人发生碰撞从鱼罐车上摔落受伤。王**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报警,《报警案件登记表》记录:王**的帮工易**在鱼罐车上为王**工作时与他人发生碰撞从车上掉下来。易**随后被送往长**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日,易**为此支付住院医药费44217.31元和其他医药费3052.65元。2015年4月13日,易**入住武汉**医院(湖**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易**为此支付住院医药费16443.46元(其中农村医疗报销7418元,易**支付9025.46元)。2015年5月30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湘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需叁仟元。易**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易**、王**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易**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易**陈述王**已支付其5000元。

另查明,1、易爱*于2015年4月8日支付门诊磁共振检查费600元,于2015年5月7日支付门诊医药费250元;2、本次事故发生时,易爱*已在长沙居住一年以上。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易**损失的责任主体。根据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洞井派出所做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记载,易**在为王**卸鱼过程中摔伤,易**与王**之间为劳务关系,故易**请求王**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易**在卸鱼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与他人发生碰撞,酿成自身损害,其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王**对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辩称易**与王**不存在劳务关系,易**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易爱*可获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药费。易爱*主张医药费64563.42元,提供了64563.42元与本次损伤有关的票据,因易爱*已经通过农村医疗报销了7418元,故原审法院确认易爱*因本次事故支付医药费57145.42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易爱*住院51天,原审法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易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原审法院对易爱*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湘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易爱*的护理期为60天,原审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易爱*的护理费为6000元,原审法院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尽管易爱*系农村居民,但事发时易爱*已在长沙居住满一年,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易爱*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故易爱*的残疾赔偿金为159420元(26570元/年×30%×20年);(5)误工费。易爱*因本次事故误工180天,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故易爱*的误工费为24264元(180天×4044元/月÷30天),易爱*主张误工费20260.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易爱*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易爱*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易爱*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易爱*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故易爱*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易爱*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56255.62元,故王**应支付易**153753元,因易**陈述王**已支付5000元,故王**还应支付易**148753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易爱平赔偿款148753元;二、驳回易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3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易爱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报警案件登记表》作为依据,认定易爱平、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该《报警案件登记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的规定,询问证人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且笔录应当经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但当时到场的民警,在了解案件事实时,并未作任何谈话笔录,未进行录音,而随后做出的该登记表也未经上诉人和任何被询问人的签字确认。该登记表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登记表的报案人虽为上诉人,但上诉人并不是以雇主的身份报的警,而是以共同帮别人打工的同事的身份报警的,该报警行为就是助人为乐。3、上诉人是帮助进入市场的送鱼老板卖鱼的,其也是给送鱼老板打工的,不存在说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卸鱼,聘请被上诉人卸鱼的是送鱼过来的老板。二、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但事实上该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聘用被上诉人卸鱼的是送鱼到市场卖的送鱼老板,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2、被上诉人在卸鱼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他人发生碰撞从鱼罐车上摔下来,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上诉人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外,撞他的人也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真实合法有效,且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和相应损害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易**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报警案件登记表》作为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出警情况的记录,系对报警情况客观调查后作出的描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采纳。结合一审开庭时几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易**系王**联系过来卸鱼,易**卸鱼的工资也是王**支付,故可认定易**与王**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易**在卸鱼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其损害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承担酌情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中易**选择向雇主王**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王**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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