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长**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曾**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公司为生产包装盒,向原告定作各种规格瓦楞纸板。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经过往来对账,被**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0280.83元。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028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源**司至2015年2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70280.83元;

2、送货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及被告欠款由来。

被告辩称

被告源**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源*公司因生产包装盒所需2014年曾多次向原告金**司定作各种规格瓦楞纸板,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0280.83元,原告金**司向被告源*公司发出询证函,被告源*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签章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拖延付款且无法联系,遂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原告依被告口头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瓦楞纸板,双方进行了书面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源**司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170280.83元,被告拖延支付,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源**司偿还货款170280.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源**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宁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28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被告长**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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