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戬、被上诉人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中**一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设立中建四**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分公司),其经营范围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2008年4月,中**一公司与宁乡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一公司承建宁乡碧桂园第二标段工程。中**一公司将承建的宁乡碧桂园第二标段工程项目交由广西分公司负责施工。2008年9月,中**一公司广西分公司为甲方,周**、案外人寇*为乙方,双方签订《宁乡碧桂园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以甲方名义承建宁乡碧桂园第二标段工程,共同组建宁乡碧桂园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组织该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全面负责履行以甲方名义于2008年4月20日与长沙市宁乡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条款内容;甲方收益为本工程总结算价的3%;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11日,周**与案外人寇*签订了书面协议,由周**承担长沙市宁乡碧桂园第二标段工程项目所签合同约定全部权利义务,并享有承担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

2008年9月7日,周**以中建四局**目部一工区的名义(买方)与湖南聚**限公司(卖方)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产品质量要求、供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宁乡碧桂园第二标段一工区工地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09年8月18日,与周**进行结算,周**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结算单属实,总欠款叁拾伍万肆仟陆佰元整,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中**一公司宁乡碧桂园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2月11日、2010年9月30日、2011年1月28日分三次支付货款共计22万。之后,多次到中**一公司宁乡碧桂园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催要货款,周**以中**一公司未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为由,未支付所欠货款。2013年10月29日,湖南聚**限公司委托湖南**事务所向中**一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该函以邮政特快快递方式送达(邮件号码为1053014820201)。湖南邮政**益阳分公司出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证明该函件于2013年10月31日妥投给中**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一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建宁乡碧桂园第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并成立了宁乡碧桂园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由周**任该项目部负责人。周**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湖南聚**限公司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09年8月18日经结算尚欠湖南聚**限公司货款354600元,之后,该项目部向湖南聚**限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尚欠货款134600元,因该项目部系中**一公司广西分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应由中**一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中**一公司广西分公司系中**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应由中**一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一公司应偿付湖南聚**限公司货款1346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周**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中**一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南聚**限公司货款13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周**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湖南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湖南聚**限公司负担200元,由中建四**有限公司、周**负担3570元。

上诉人诉称

中**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周**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1月28日,后来没有付任何款项,聚**司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中**一公司项目负责人。周**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承担付款义务,与中**一公司及其广西分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明**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一公司与周*存系项目合作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拖欠货款和支付相应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明**司一直在向中**一公司和周*存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湖南聚**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更名为湖南明**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一公司广西分公司承建宁乡碧桂园第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且成立了宁乡碧桂园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周*存在合作经营协议书负责人处签名,承包方式为按工程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等大包干形式承包施工。周*存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宁乡碧桂园第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明**司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周*存系买方主体,经结算尚欠货款354600元。之后,该项目部陆续向明**司付货款22万元,至今尚欠货款134600元,项目部系广西分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应由广西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广西分公司系中**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应由中**一公司对偿付明**司货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周*存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买方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明**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明**司业务员多次找周*存催收余款并出庭作证,且周*存未予否认。明**司于2013年10月29日委托湖南**事务所向中**一公司发出《律师催收函》,该函以邮政特快方式送达,经查询已投妥。原审认定周*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并无不当。中**一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且收取了3%的管理费,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中**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中建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