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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大**公司、人**公司、人保临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大**公司、人**公司、人保临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符**、被告人**公司和人保临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5年8月30日5时15分左右,被告陈*驾驶陕E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长常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88KM+892M路段由应急车道变道至行车道时,与原告黄*驾驶的湘E3****重型仓栅式货车侧面相撞,导致湘E3****车辆失控撞到左侧中央隔离带后侧翻到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造成原告黄*和湘E3****车辆乘坐人员钱建*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和钱建*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黄*先后在益**民医院、隆**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陈*驾驶的陕E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大**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大荔公司、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大**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2563元;2、被告人保大荔公司、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被告陈*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959.41元,保险公司应当将该款返还被告陈*。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陕EA****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14年5月20日从被告**公司处购买,被告**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没有实际支配该车的营运,也没有从该车的营运取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大荔公司、人**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核减医保外用药10%;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诉求过高,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进行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5时15分许,被告陈*驾驶陕E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长常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88KM+892M路段由应急车道变道至行车道时,与原告黄*驾驶的湘E3****重型仓栅式货车侧面相撞,导致湘E3****车辆失控撞到左侧中央隔离带后侧翻到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造成原告黄*和湘E3****车辆乘坐人员钱建*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和钱建*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黄*先后在益**民医院、隆**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319.81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且自2015年11月9日后仍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其扶养人为黄**(现年5岁)、黄**(现年1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41319.8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误工费10708.93元(150.83元×71天)、护理费5550.50元(111.01元×50天)、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384元(10060元×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43320元[(13+17)×9025元÷2×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6483.24元。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陕EA****车辆系被告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14年5月20日在被告大**公司处购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大**公司,但大**公司未参与车辆营运,亦未从该车营运中取得利益。事故发生前,陕EA****车辆在被告人保大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在人**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959.41元,被告人保大荔公司、人**公司未对原告进行理赔。本案诉讼过程中,事故另一受害人钱建*表示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保险单、黄*从业资格证、交通费发票、钱建伟放弃权利声明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拖欠购车款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由被告人保大荔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人**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783.24元(186483.24元-120000元-700元),由被告陈*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宿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大荔公司、人**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荔红**司虽系陕EA****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没有实际支配该车的营运,也没有从该车的营运取得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已经赔偿原告28959.41元,扣除被告陈*应当赔偿原告的700元,被告陈*多赔偿原告的28259.41元可在被告人**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在执行中由被告人**公司将28259.41元返还给被告陈*。关于被告人保大荔公司、人**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大荔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市临渭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523.83元(65783.24元-28259.41元);

三、由被告陈*赔偿原告黄*鉴定费700元(已支付)

四、被告大荔红**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中国人民**司大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临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黄*承担55元,由被告陈*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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