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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诉被告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汪**诉湘**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将二案合并审理,由助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文钰,被告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一案,其不服长沙市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110号裁决,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确实于2013年9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但被告自2014年5月12日起,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并未作任何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根据原告现行的《员工考勤与休假管理暂行规定》:“连续旷工的,每半天计算旷工一次。连续旷工3次的,或者年度内累计旷工5次,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事实上被告已于2014年5月12日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视为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入职以来,担任综合管理部经理一职,负责公司行政、人事、经营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负责人力资源的管理工作,包括公司人员的招聘、筛选、劳动合同的签订、人事建档以及社会保险的办理等事宜,但由于被告对本职工作的重大失职或是主观的故意,才导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将保留追究被告因工作失职而给公司带来损失的责任。长沙市岳**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依据是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之所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自身的重大失职或主观故意。因此,原告认为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长沙市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理由不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5元;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8164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汪**于2013年9月16日开始至2014年7月10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公司的业务二部经理。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给被告交纳过任何保险,并多次推迟公司薪酬制度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发放工资,同时也未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被告在与原告就劳、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改变现行工作状况。为此,原告与被告又在多方协商情况-下一直未能达成合意。原告于7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8月份原告请岳麓区劳动监察部门予以协调,也一直未能达成一致;9月份原告与被告律师协商,但仍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己解除;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97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4288元;五、原告支付上年预留的30%绩效工资33171元;六、原告支付2015年7月中旬前的绩效工资;七、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社会保险费;八、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于被告湘**司处,任公司业务部经理、综合部经理;2014年5月起因原告调整汪**的工作岗位,汪**遂与原告协商工资等相关事宜,因协商未果,汪**于同年5月12日起未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7月10日汪**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在职期间,湘**司未与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汪**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0205元,且原告湘**司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湘**司《员工薪酬管理规定》对员工工资发放进行了规定,其中“绩效工资的30%待第三年期满时发放第一年预留的30%。”2014年11月18日,汪**向长沙市岳**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岳劳人仲案字(2014)第110号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205元、双倍工资81640元并驳回汪**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湘**司及被告汪**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汪**劳动仲裁申请书、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转正申请、员工社会保险基金数的请示、辞职报告、邮寄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依法保护。被告汪**与自2013年9月16日起入职于原告湘**司,双方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法律关系,且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湘**司认可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汪**于2014年5月12起即未在被告处上班,汪**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10日间其与湘**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汪**因湘**司未向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而解除与湘**司的劳动合同,湘**司应向汪**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205元,汪**主张经济补偿金1409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湘**司自用工之日起未与被告汪**签订劳动合同,湘**司应支付汪**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汪**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5月12日,故湘**司应支付其6个月26天(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70074元(10205元/月×6个月+8844元),汪**主张双倍工资差额18428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湘**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与汪**签订合同系汪**原因所致,故其主张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汪**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符合湘**司支付绩效工资发放要求及其发放标准,对汪**主张由湘**司支付上年预留的30%绩效工资33171元及今年7月中旬前的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汪**主张由湘**司补缴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10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原告长沙市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汪**经济补偿金1020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74元,以上共计80279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长沙**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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