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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限公司与永州市**有限公司、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金**限公司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湖南金**限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雷**其及委托代理人雷霆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金**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告湖南金**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协议》,永州市**有限公司将东安县紫东国际一期小区工程发包给湖南金**限公司承建。其后,双方就工程相关事宜陆续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及施工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三)》对于协议签订前被告尚欠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原告有权停工的情形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在协议中约定,如乙方(原告)停工超过60日,则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甲方(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工程量结清所有工程价款,并赔偿自停工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前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停工损失、垫资资金占用费。上述工程款及其他所有款项应当在乙方通知解除合同且递交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未能付清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原告紫东国际项目1#栋无法按期施工导致原告成本增加,双方在《补充协议(四)》约定,被告在工程总结算造价基础增加300万作为补偿,同时被告雷**对永州市**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后于2013年10月底进场施工,但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对此,双方就逾期支付款所造成的相关问题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但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仍屡次违约,长期拖欠款项。经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停工,在停工后被告仍未能付清所欠工程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施工协议。但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施工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66155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1061272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后应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2.5%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6、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万元;7、原告对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就东安县紫东国际一期小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分别为:东规201309083(副本)号、东规201310086(副本)号、东规201402020(副本)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8、被告雷**对被告雨**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金**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湖南金**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永州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雷**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

二、原告湖南金**限公司与被告永州雨**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总包施工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紫东国际大门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拟证明:1、2013年11月30日原告湖南金**限公司与被告永州雨**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总包施工协议》,永州雨**有限公司将东安县紫东国际一期小区工程发包给湖南金**限公司承建;2、原告承建的工程施工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就所造成的相关问题陆续签订补充协议,明确逾期付款相关责任;4.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三、施工图、签证文件资料、鉴定申请书,拟证明:1、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的事实,涉案工程造价;2、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

四、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作联系函、工程对帐单、停工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1、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三)后仍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无果后于2015年10月7日停工;2、被告在停工后仍未能付清所欠工程款项,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

五、工资发放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塔吊租赁协议、轮扣式快拆脚手架钢管租赁合同、泵车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7日停工至解除合同之日遭受的损失;

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应本案一审诉讼发生律师损失费30万元。

七、关于紫东国际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理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民工上访,原告迫于无奈,仅在本案中起诉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款,对于需要鉴定的部分予以撤回,另案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湖南金**限公司与被告永州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协议,第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未盖章,只有公司人员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二、三、四盖的都是湖南金**限公司紫东国际项目部的章,项目部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和协议;3、被告下欠工程进度款12814990.5元是事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都是由无效的补充协议进行约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雷**辩称:1、同意被告永州雨**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2、永州雨**有限公司是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在目前公司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不应对公司承担连带的债务责任。

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类和第三类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类证据中的《建筑工程总包施工协议》及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四份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一原告没有盖章只有签字,且签字人既不是原告的法人代表也不是原告的委托人,不具备法律效力。湖南金**限公司紫东国际项目部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和协议,故补充协议二、三、四及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紫东国际大门施工合同都是无效的协议;对第四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类、第六类和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湖南金**限公司紫东国际项目部系原告湖南金**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授权行为,故二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成立。二被告还认为因补充协议三是无效协议,故原告律师损失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律师损失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的质证意见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湖南金**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协议》,永州市**有限公司将东安县紫东国际一期小区工程发包给湖南金**限公司承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已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元,仍下欠2000000元未返还。其后,双方就工程相关事宜陆续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及施工协议。其中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对于协议签订前被告尚欠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原告有权停工的情形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在协议中约定,如乙方(原告)停工超过60日,则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甲方(被告)应按照原告实际工程量结清所有工程价款,并按每月2.5%的标准赔偿自停工之日起至合同解除前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停工损失、垫资资金占用费。上述工程款及其他所有款项应当在乙方通知解除合同且递交结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未能付清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原因使紫东国际项目1#栋无法按期施工导致原告成本增加,双方在补充协议(四)约定,被告在工程总结算造价基础增加300万作为补偿,此补偿款应在2015年11月份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一并付清,逾期应按2%月标准计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雷**对永州市**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对此,原、被告双方就逾期支付款所造成的相关问题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但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仍屡次违约,长期拖欠款项。经多次催告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停工。2015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7661553元,依照合同的约定,逾期不付清,按每月2.5%偿付违约金。因被告在原告停工后仍未能付清所欠工程款项,故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施工协议。但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湖南金**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协议》及以后签订的相关协议和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拒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7661553元及违约补偿款3000000元应给付原告,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请求从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所查封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要求被告雷**对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辩称原告湖南金**限公司与被告永州雨**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未盖章,只有公司人员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二、三、四盖的都是湖南金**限公司紫东国际项目部的章,项目部不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和协议,故该3份补充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辩护观点。经查:因原告湖南金**限公司与被告永州雨**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已被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认可,湖南金**限公司紫东国际项目部系原告湖南金**限公司在东安的分支机构,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其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授权行为,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雷**还辩称其不应对公司承担连带的债务责任的辩护观点,经查:在补充协议四上明确约定了被告雷**对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金**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总包施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和所有施工协议;

二、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被告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给付原告湖南金**限公司工程款176615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8日起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被告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给付原告湖南金**限公司工程补偿款3000000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8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四、原告湖**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661553元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湖南金**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

六、驳回原告湖南金**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97.77元,由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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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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