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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有限公司与凌**、王**、湖南成**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银业)因与被上诉人凌**及原审被告湖南成**限公司(原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原审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贵银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王**经人介绍承接金*银业办公楼工程施工业务,因王**无相关建筑资质,便与湖**公司寻求挂靠,并与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6月29日,甲方金*银业与乙方湖**公司签订了《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书》,王**作为湖**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签约后,王**以向他人支付高额利息的融资方式集资和赊欠材料货款进行施工。开工后,王**将工程的外墙钢挂项目分包给凌**施工,2010年1月4日王**(甲方)与凌**(乙方)签订了《合同书》,湖**公司在甲方代表栏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凌**随即进场施工。至2010年3月,凌**要求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因王**无力依约支付工程款,凌**因此而停工,而金*银业当时要求尽快完成工程进度。为此,王**、湖**公司、金*银业当时主管工程部部长李*和凌**共同协商。李*明确表态要求凌**确保质量和工程进度尽快施工,资金方面由湖**公司、王**出具付款委托书由金*银业担保,可直接将工程款付给凌**。凌**基于各方认同的协商方案,接着继续垫资施工。至2010年5月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量。2010年11月,金*银业整体办公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月决算终结,但审计总工程造价为626万元。对审计结果王**、湖**公司、金*银业均予认可。其中包含凌**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81,000元。除金*银业已付王**工程款及其它费用420万余元外,待付工程款206万余元。此时,凌**为讨回属于自己的781,000元工程款,要求金*银业履行之前的承诺并优先支付工程款,金*银业表示同意优先支付凌**的工程款。2012年1月17日,由金*银业工程部部长李*出具“请示、报告审批单”向金*银业请示:“经施工单位及项目经理同意,由金*银业直接支付至凌**账上,现已开具了授权委托书,在处理办公楼结算付账、优先支付外墙钢挂费用”。当日,由该公司法律顾问李**审查,因湖**公司授权委托不明确,要求重新开具委托书。18日,经湖**公司、王**重新开具授权付款委托书及相关手续后,仍由李**审查,并签署:“经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在取得市政公司及王**付款委托的基础上,公司可以直接拨付。”公司副总经理谢**批示:“此付款手续合理有效,具体如何办理须请总裁批示”意见。在等待总裁批办的过程中,湖**公司、金*银业和王**为工程合同及工程款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从而待付工程款被依法冻结。导致由金*银业优先支付凌**工程款的承诺搁置未兑现。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湖**公司、金贵银业、王**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郴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贵银业与湖**公司签订的《办公楼施工合同》无效,剩余待付的206万元工程款由金贵银业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2013年8月14日,金贵银业接受王**付款委托后,从剩余的工程款中只付给凌**38万元,王**至今仍未将余款40.1万元支付给凌**。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湖**公司、金贵银业连带支付凌**工程款401,0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王**采取非法挂靠的形式借用湖**公司的名义与金贵银业所签订的《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2013)郴苏*重字第4号和(2013)郴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同时,湖**公司、王**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外墙钢挂石材工程违法分包给凌**并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不具法律约束力,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凌**所承建的工程随王**所建的整体工程一并经验收属合格工程。因此,作为施工人的凌**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湖**公司、王**作为合同的分包方,理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因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已确定了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归属王**所有,凌**主张的诉求也是在工程款范围内,因此,实际支付义务应由王**承担。对王**辩称“未付足凌**工程款是因为金贵银业送审时大幅核减了工程费而导致不足以支付凌**的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对湖**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连带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金*银业对本案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凌**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因王**无力支付凌**的工程款引起工程停工,经协商,金*银业工程部同意优先保证凌**工程款的支付。凌**基于金*银业工程部的保证优先支付承诺才自筹资金继续施工,否则,凌**将会放弃继续承建。其后,整个工程竣工、决算后,剩余206万余元待付工程款,金*银业又以书面形式同意优先支付凌**的工程款。据此可以表明,金*银业是自愿保证优先支付凌**工程款的一项约定。在湖**公司、王**已出具相应的委托授权付款手续后,但金*银业只支付了凌**38万元,剩余部分而支付了其他费用。在剩余206余万元足够支付凌**的78.1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而未按保证约定完全履行,属民事违约行为,对此,金*银业应承担该案的违约责任。金*银业辩称与凌**不存在实质性的担保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工程款401,000元;二、由被告郴州市金*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郴州**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四、驳回原告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5元,由被告王**负担5852元,由被告郴州市金*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贵银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事项提供保证担保,一审证人李*只是居中调解,李*及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担保;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湖**公司之间没有形成78.1万元的委托付款合同关系,没有违约的前提基础,公司法人代表并没有签署同意;3、一审歪曲事实,李*并未明确表态要求凌**确保质量和工程进度尽快施工,上诉人也没有表示同意优先支付凌**工程款。二、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没有优先保证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2、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民事违约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情合理。首先,答辩人将完工工程交付给了王**和上诉人,而上诉人是该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要求答辩人向王**主张支付工程款,而是直接在王**的申请上指示,同意直接付款给答辩人。说明上诉人并没有将自己列为担保人,而是视为答辩人的直接付款方,即直接债务人。且答辩人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李*也作出了承诺。其次,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双方是担保关系,本案也没有超过担保期间。再者本案之所以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完全是依据上诉人员工的保证及答辩人的申请,而是依据本案事实。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确实付出了劳动成果,而答辩方则是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方,要求受益方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申请报告、请示、报告审批表、地方税务结算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曾申请上诉人支付78.1万元工程款,而上诉人也因此支付了其中的38万。现在上诉人一直为难答辩人,就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湖**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对凌**的给付义务,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月16日,湖**公司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给金*银业,其法定代表人陈*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金*银业未明确表示同意优先支付凌**的工程款。2013年8月14日,王**另行出具付款委托书给金*银业,部分内容为:“…因我在该项目中还欠部分其他人的款项,请将叁拾捌万元整(¥38万)直接支付给下列人员个人账户上。户名:凌**…”。一审庭审中王**陈述,金*银业已经按照王**的授权委托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凌郴平起诉请求判决湖**公司、金贵银业和王**连带支付40.1万元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王**欠付40.1万元数额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来对王**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金*银业的责任。一、本案中金*银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王**是挂靠湖**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王**再将其中的外墙钢挂项目分包给凌**施工。因此,金*银业与凌**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金*银业。凌**称金*银业接收了其承建的工程且验收合格,则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凌**提交的请示、报告审批单中并无金*银业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同意,仅凭该证据不能认为金*银业与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或就担保支付事项等达成新的合意,且之后王**变更了其付款委托,凌**凭该证据请求金*银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三、本案中,王**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实际权利人。金*银业依据王**的授权支付款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金*银业已经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欠付。综上,一审判决金*银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湖**公司的责任。本案中湖**公司接受王**的挂靠与凌**签订合同,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在此后凌**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湖**公司亦以公司名义授权金贵银业支付款项,并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由公司法人代表签名。湖**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为王**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对因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湖**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工程款401,000元;四、驳回原告凌**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原审被告湖南成**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5元,合计14,630元,由原审被告王**负担7315元,由原审被告**有限公司负担7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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