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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王**、长沙天**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长沙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戴**,被告王**、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大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王**现金6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31日前。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100万元整,并于2015年1月31日还款,被告王**将自己所持有的浏**森林场(普通合伙)2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其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同日,原告和被告王**、天**司共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司对被告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追索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担保合同》的第六条三方还约定因借款发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中国建**木岭支行转账90万元给被告王**,又于2014年12月5日在同一家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王**。2015年1月30日,原告又再次借给被告王**现金9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前。至此,原告分三次一共借给被告115万元整。如今已全部超过了还款日期,但被告王**分文未还,被告天**司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归还借款115万元,并从2015年元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从2015年5月30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王**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4、被告天**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60000元及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90000元均不存在。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借款本金应该是90万元。诉请中的115万元,合同上面没有约定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千分之五计算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司辩称,该担保合同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且被告天**司是对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进行担保,仅对9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委托协议应属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孔*先生现金陆万元整(于2015年元月31日前归还)。被告王**于当日在该《借条》上注明“现金已收到”。2014年12月3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王**(乙方、借款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乙方承诺该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归还甲方。二、为确保乙方归还上述借款,乙方将所持有的浏阳市**%股权押给甲方(经所有合伙人及股东同意)。若乙方未在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借款,则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千分之五/日)外,还有权行使质押权,要求乙方无条件将质押的股权全部过户到甲方名下。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出借方)、被告王**(乙方、借款方)和被**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为确保甲方和乙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为该主借款合同之借款提供担保。本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为确保乙方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丙方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王**在乙方签字,被**公司在丙方(担保方)处盖章。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王**转账支付900000元、100000元。

2015年1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孔*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质押未办理相应手续;2、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湖南**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于当日实际向湖南**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民间借贷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王**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现金60000元,且注明“现金已收到”,表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王**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载明借款1000000元,且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王**转账支付900000元、100000元,表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故上述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0元。被告王**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现金900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实际支付,且被告王**否认收到该笔借款,因此,对于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对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6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条上载明“于2015年元月31日前归还”,因此该6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1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6日支付900000元、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日计算。被告王**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定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担保合同》中有关于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但2014年11月28日的《借条》和2014年12月3日的《民间借贷合同》两份主合同均未就律师费有约定,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天*公司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担保合同》载明被告天*公司对2014年12月3日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请求被告天*公司对被告王**的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孔*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长沙**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在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43元,由被告王**、长沙天**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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