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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詹*、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詹*、詹**、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詹**、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詹*将其所有的位于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9栋905室房屋以8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约定定金100000元,如卖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卖方还应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天内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和交付给买方使用,被告张*为卖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定金退付和实现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已向被告詹**支付定金100000元,此外,被告詹*和詹**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系詹**代詹*签订。现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和办理房屋过户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三名被告连带返还定金200000元给原告;3、三名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4、三名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5、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詹*、詹**、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二手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情况;

证2、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定金;

证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屋所有权;

证4、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

证5、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

被告詹*、詹**、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代理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詹*、詹**系夫妻,于199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00000元购买被告詹*所有位于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9栋905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并约定支付定金100000元,尾款在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一次性付清,定金退付约定:如果卖方违约,卖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被告詹*保证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和交付给原告使用,否则适用定金法则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张*自愿为本合同卖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卖方违约,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定金退付和买方实现权力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合同落款处“卖方”签字为:“詹*,詹**代签”,被告张*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通过湖南**银行向被告詹**转款10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退还定金,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詹*、詹**系夫妻,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婚后,被告詹**代表被告詹*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詹**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被告詹*、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该合同签订在被告詹*、詹**婚姻存续期间,合同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被告詹*、詹**应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100000元定金义务,被告詹*、詹**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酌情于原告起诉之日解除上述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詹*、詹**根据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詹*、詹**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该请求实为违约金性质,因被告詹*、詹**已承担定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的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手房买卖合同》内虽约定了担保范围包含律师费,但买卖双方对此费用并未约定,故原告主张卖方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交付使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卖方担保人即被告张*在2014年10月30日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张*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胡*与被告詹*、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詹*、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胡*定金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詹*、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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