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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黄*甲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下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鲁**、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黄*甲的祖父黄**前系中国农**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离休人员,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黄*某、黄**(系原告黄*甲父亲)、黄**,其中黄**于2012年3月10日去世,黄**于2012年5月1日去世。原告黄*甲系被告黄*某的亲侄女。原告黄*甲的祖父黄*于2013年10月去世,其单位在黄*死亡后支付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18,010元,共计人民币123,010元,扣除黄**前向单位借款30,000元,余款93,010元由其单位转入黄*的存折里,该款由被告黄*某掌握。现原告认为其应分得部分抚恤金,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23,252.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原告所诉抚恤金是职工因公死亡后,所在单位给死者近亲属或者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国家发放抚恤金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抚恤金的具体分配原则,实践中通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为参照,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事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原告黄*甲系死者黄*的亲孙女,属于近亲属的范围,黄*的去世对黄*甲精神上也存在一定的伤害,且原告黄*甲系二等伤残人士,生活困难,结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原告黄*甲可适当分得死者黄*单位所发放的抚恤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考虑10,000元。因黄*死后,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在被告黄*某处,该款应由被告黄*某予以给付。故原告黄*甲要求被告黄*某给付抚恤金23,252.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提出的答辩主张系学理上的探讨性观点,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甲抚恤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200元,被告黄*某负担1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属于第一顺位享有者;2、被上诉人不具备享受抚恤金的人的条件;3、抚恤金不是遗产,不适用继承法;4、抚恤金已用于给死者治病及办理后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甲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抚恤金的分配办法,实践中通常以《继承法》第十三条为参照,答辩人黄*甲系死者黄*的亲孙女,且是二等残疾人士,黄*甲属于《继承法》规定的近亲属范畴,所以黄*甲应该分得一部分抚恤金;2、被答辩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单位给死者近亲属或者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国家发放抚恤金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抚恤金的具体分配原则,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对给付对象未作出规定,属于近亲属共有。本案中,死者单位对抚恤金给付对象没有做出规定,被上诉人黄*甲系死者黄*孙女,属于近亲属范畴且是二等残疾人士,生活困难。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上诉人黄*某给付上诉人10,000元抚恤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符合死亡抚恤金的享有对象及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抚恤金已经用于给死者治病、办理后事”,根据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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