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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同年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9月21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生女孩廖**。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夫妻之间缺乏交流、沟通,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廖**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分居情况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及小孩廖**身份信息抄件,拟证明被告及小孩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廖**户口本,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3、代理人邓**对廖**的调查笔录;

4、代理人邓**对廖**的调查笔录;

5、证人廖**出庭作证证言;

6、证人廖**证言。

证据3-6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良好及小孩一直随父亲、祖母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调查笔录的内容以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证据5、6,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对证人廖**、廖**的调查笔录,与证据5、6证人的当庭作证证言内容一致,两位证人之间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同年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9月21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生女孩廖**,廖**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东**湾小学就读。原告因家庭经济原因,婚后经常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长达十五年时间,并在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认为与被告缺少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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