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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组合家庭,婚后无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而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的矛盾越来越显现,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以及其他家庭锁事导致家庭矛盾加剧,使得彼此感情基础砍破裂。2014年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向**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夫妻间有争吵是正常的,但被告未殴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2月14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建家庭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于2014年1月7日向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损伤程序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认为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报警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以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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