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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武冈市双牌乡某村8组张*某(已判刑)于2008年在原双牌乡粟**站内兴办步云鞋厂,于2010年1月12日通过武冈**易中心拍卖取得武冈市粮食局所属双牌乡粟山村房地产所有权,成交额268000元。2010年4月2日,张*某为扩大生产规模向武冈市农村信用联社双牌信用社申请贷款450万元,以步云鞋厂的机械设备和粟**站的房地产做抵押,因上述资产所值不够,张*某为骗取更多的贷款,将竞拍的房地产成交额268000元更改为1180000元,连同房产通过邵阳**评估公司评估成260.37万元;通过王某某将张*甲2009年11月20日在湖南湘**限公司购买的100万元的挖掘机发票改为张*某,将何某某、周*某、昌*、周**等4人2009年11月在湖南路**限公司购买的4台价值210余万元的发票更改为张*某,将上述5张更改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后将复印件连同步云鞋厂的机械设备一起交湖**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价为5001680元。张*某凭造假资产取得上述两项评估报告后,将上述报告资料报武冈**用社,申请贷款450万元。时任武冈**用社主任的刘某某,在进行贷款调查时,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和武**用联社关于大额贷款的要求,对贷款户张*某提供的抵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严格调查核实,便写好贷款调查报告,组织武冈**用社贷审小组开会研究并全票通过报武**用联社业务部。在武**用联社业务部调查人员杜*、风险资产评估部调查人员周*乙、贷审中心人员王**等人对张*某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实地核查时,发现抵押物中的5台挖机没有看到实物,要求查看时,刘某某讲其本人看到实物,核查人员信以为真,故没有对5台挖机进行实物核查。在武**用联社同意发放450万元给张*某后,刘某某作为这450万元贷款的清收责任人没有按要求履行职责,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导致贷款在2014年5月到期后无法归还并且在到期二年前开始就未还息。

案发后,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下列款项,其中许某某21万元,周某丙10万元,肖某某3.86万元,张某某贷款时的股金5万元,另贺某某通过张**交给刘某某的9万元,谭某某20万元,共68.86万元,其他资金未追回。

2015年1月20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刘*高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本案贷款人张某某办理抵押手续的房地产和步云鞋厂的机械设备进行资产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益宏房**责任公司对本案贷款人张某某办理抵押手续的房地产进行资产价值评估,委托了武冈**证中心对步云鞋厂的机械设备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经评估,本案贷款人张某某所办理抵押的权证号为710******、共有权证号为710******的房产价值为254950元,权证号为710******、共有权证号为710******的房产价值为280375元,权证号为710******、共有权证号为710******的房产价值为162717元,权证号为710000273、共有权证号为710******的房产价值为110698元,权证号为710******、共有权证号为710******的房产已被拆除,原地基上建有一座3层砖混结构的仓库价值为211140元,抵押土地价值为804610元。抵押的步云鞋厂机械设备因没有找到原物,武冈**证中心没有作出鉴定结论。

本院委托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再犯罪风险小、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夏**、杜*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邵**(鉴)字(2016)第012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武价终字(2016)01号终止通知书;(2016)武*调字第22号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贷款,挽回了部分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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