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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雨**民委员会与湘潭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市雨**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村委会)与被告湘潭市宝庆路定点屠宰有**(以下简称宝庆路屠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涂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树林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赛、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村委会诉称:2010年,原告受本村20名村民的委托,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丛林岭32.8亩土地),统一以原告名义,出租给被告,并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同第三条出租期限约定“出租期限为十二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合同第六条第5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还特别约定“乙方(被告)只能在该租赁的土地上建造办公、厂房等生产、生活必须使用需要的建筑物,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归乙方,合同期满或因乙方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时土建部分归甲方所有(不含钢结构部分),办理报建等相关手续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兴土木,建设厂房,从事生猪屠宰。自2012年以来,国家规范屠宰市场,将湘潭地区屠宰经营权公开拍买,屠宰经营权被伟鸿**公司竞拍成功,被告被市场淘汰。为转移风险,遂将其公司以924万元价格,整体出售给伟鸿**公司,并于2013年3月与伟鸿**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被告将其屠宰场整体转让给伟鸿**公司,单方终止了与原告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全身而退,获利924万元(含原告土建部分财产款400万元)。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土建部分”财产属于原告所有。经评估“土建部分”资产价值7263360元,原告应得不少于400万元。故被告应在单方面终止合同中获利的924万元中,支付价款400万元给原告。

2013年5月31日,在乡政府的鉴证下,原告在不知被告与伟鸿**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的情况下,与被告、伟**司三方签订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2010年3月1日甲方(原告)和丙方(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作废”。同时合同第八条生效条件还约定:“本合同在甲方向乙方提供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书面同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后生效”。约定生效条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强制性规范要求:“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2013年7月28日,原告召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会议(见会议记录),商量是否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转租给伟**司一事。会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一致不同意将土地继续出租给伟**司,更不同意原合同作废。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感觉事态严重,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及伟鸿**公司发出了《法律意见书》,明确告知:不同意转租土地,也不会出具委托书。这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之规定。故2013年5月31日所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没有生效,对合同各方不具约束力。

但时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既不作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工作,又不给予终止合同的补偿,单方发出《告知书》称:“2010年3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作废,原土地由伟鸿**公司继续承租……贵村委会作为长城乡石基村的村民自治组织有权代表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原告及村民得知,肺都气炸了,一家上市公司,不仅不承担社会责任,如此霸道地单方面终止合同,如此漠视公民的合法权利。对此,原告即时复函,驳斥了《告知书》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谬论(见附后复函),要求被告回归到终止合同的协商程序上来,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具文报告上级政府,多次找乡、区政府协商处理终止合同事宜,要求收回屠宰场土建部分的所有权或折价补偿。虽政府出面,缓解了矛盾,但原告的诉求终究没有解决。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因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支付土建财产款400万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因政府原因无法继续履行,非答辩人单方终止合同。答辩人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备设施有处置权。

2011年12月23日,商务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的通知》,决定自2012年1月至7月在全国开展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湘潭市政府开展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后,伟鸿**公司(以下简称伟**司)获得湘潭市城区唯一屠宰场经营权。该消息也经多家媒体报道公布,且2013年5月30日湘潭市商务局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加强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管理秩序的通告”,明确了答辩人不再具有屠宰经营权,答辩人原有生猪屠宰场所由伟**司接管。

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因政府政策或第三人等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和所有设备设施归答辩人所有。因政府调整牲猪定点屠宰经营管理秩序,改变牲猪定点屠宰单位的名额而导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终止。答辩人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故意和行为。且2013年5月31日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政府的鉴证下,答辩人、被答辩人和伟**司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明确答辩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伟**司承继。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对合同的终止并无异议。

二、被答辩人与伟**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与伟**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实质为政府主导对答辩人因取消牲猪定点屠宰资格的补偿,并非被答辩人所称转让牟利。

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牲猪定点屠宰资格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取消,不存在竞拍不成功而被撤销定点屠宰资格的情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终止。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2010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及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土地承包权出租关系。

4、《资产收购协议》,拟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获利924万元。其中含有原告财产400万元。

5、计价依据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取得的“土建部分”价值不少于400万元。

6、2013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没有生效。合同第8条有生效条款。

7、会议记录,拟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同意原合同作废,不同意出具委托书。

8、法律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及伟**司,后签合同尚未生效。

9、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将原告资产400万元转让。

10、复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告知书的驳斥。

11、村民报告,拟证明原告请求解决被告单方终止合同的问题。

12、证明,拟证明原告村民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同意原合同作废,不同意出具委托书。

被告**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本身三性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与被告原来看到的授权委托书不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评估报告不合法,不予认可,对外围照片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原、被告是协商一致终止了2010年的合同。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原、被告是协商一致终止了2010年的合同。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2010年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终止的。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宰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拟证明原告对外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了权利人明确授权。

2、2010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及其附件。

3、2013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证据2、3拟证明①两份合同签署均在土地承包权人授权范围内,合法有效。②原告明知被告不具有屠宰经营权,原屠宰场所由伟**司接管,原土地由伟**司继续承租等事实。由伟**司承继被告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4、潭政办函(2013)20号文件。

5、竞拍实施方案。

6、商务局公示。

证据4、5、6拟证明①因政府原因,原、被告所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终止。②因被告屠宰资格被取消,相关资产转给伟**司,实质为政府主导的补偿。

原告石*村委会对被告**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涉及原告的转租权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如果合同不生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5、6关联性有异议,是竞拍形成的,是市场行为,不是政府行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9、10、11、1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合同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计价依据,因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在长城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此前,石基村五星村12户农户已将该32.8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引进企业)。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石基村丛树山已平整的32.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从事生猪屠宰及加工用地,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本合同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书面同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后生效,等等。另,原、被告还约定被告只能在该租赁土地上建造办公、厂房等生产、生活必须使用需要的建筑物,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归被告,合同期满或因被告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时,土建部分归原告所有(不含钢结构部分),办理报建等相关手续及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兴建了厂房,添置了设备,从事生猪屠宰经营。2013年5月,为贯彻商务部等九部门相关精神,湘潭市商务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经营管理秩序的通告》,通告:伟鸿**公司保留生猪屠宰资格,湘潭市**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生猪定点屠宰资格依法依规予以取消。鉴于伟**司厂区前正进行道路施工,湘潭市**限公司等公司的原生猪屠宰场所由伟**司接管,作为过渡场所暂缓关闭,具体关闭时间另行通知。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及伟鸿**公司在长城乡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所签合同作废,原告按土地现状将石基村丛书(树)山已平整的土地出租给伟**司从事生猪屠宰及加工用地,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本合同在原告向伟**司提供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书面同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后生效。此后,原、被告及伟**司已按三方新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伟**司在原场地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被告与伟**司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虽有改变了农村土地使用性质的内容,但两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且在原、被告及伟**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原、被告均同意,双方2010年3月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作废,应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被告约定原合同作废,实质是双方协商解除了原合同并对有关财产作出了新的处理,原告再以原合同为依据请求被告支付土建财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湘潭市雨**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石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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