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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令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彭**组成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令*及其辩护人黄宇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郡谷休闲会所”的老板罗*、经理王*(均另案处理)组织卖淫女在“郡谷休闲会所”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3、4月份,被告人王*、令某分别应聘至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郡谷休闲会所”工作,担任公关人员,负责招引接待嫖客,并为嫖客安排房间,介绍推荐卖淫女。被告人王*、令某在工作期间,每日均多次招引接待嫖客,安排推荐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4月13日21时许,公安民警查获“郡谷休闲会所”,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令某接待的嫖客胡某某、周*及安排推荐的卖淫女白某某、余某某;被告人王*接待的嫖客张*及安排推荐的卖淫女杜*,查获广告宣传单、避孕套、员工发放表、考勤表、卖淫女上点记录统计表、顾客消费记录、卖淫女例假表等材料。

被告人王*、令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指控被告人王*、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令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令某协助组织卖淫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避孕套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送货单、顾客消费卡、广告宣传单、业务待遇计划、出勤表、消费预定情况、培训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杜*、余某某、白某某、杜*、胡某某、周*、张*、田位、文**、周*等14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令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令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令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令某在案发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令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涉案系法律意思淡薄所致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令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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