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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何*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何*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3月,湘潭县中路铺镇大湾桥村村民胡某某经李**介绍请姜某某帮其介绍婚姻对象。姜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约定后,于同年3月23日,由姜某某、李*A(李**的妹妹)充当男方介绍人带了胡某某及其妹夫汪某某一行四人抵达湖南省花垣县相亲。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通知被告人田某某,田某某通知被告人何*(系*某某女儿,已婚)赶到花垣县县城一旅社内与胡某某假装相亲,以此骗取钱财。相亲过程中,田某某自称是何*的小姨,在双方均表示满意后,胡某某一方要求到何*家面见女方父母,征得女方父母同意后再支付约定的彩礼金。被告人黄某某遂与被告人田某某商量,田某某不同意带男方去其家里,黄某某便与其干儿子白某某(另案处理)的妻子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告诉宋某某等下要去其家“摆家”(相亲女子的娘家接待相亲的男方),要其冒充相亲女子的母亲。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将胡某某、何*、田某某等人带至重庆市秀山县峨容镇龙塘冲村白杨科组宋某某家,由宋某某冒充何*的母亲接受胡某某一方提亲,取得胡某某及其姐夫汪某某的信任后,骗取胡某某彩礼礼金66080元。然后,黄某某、田某某、何*三人到宋某某家二楼一房间内将彩礼金瓜分,并拿出2000元给宋某某作为酬劳。次日,何*与胡某某同到本县中路铺镇大湾桥村关*组胡某某家,同年3月27日陪同胡到温州务工。同年4月2日,何*借口去上海看望朋友离开胡某某,数日后便音讯全无。

案发后,被告人何*已将骗取的66080元现金退回给胡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2014年5月份,湘潭县谭家山镇新泉村村民唐某某父母请姜某某介绍婚姻对象,姜某某便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要物色相亲的女子,然后黄某某便联系吉首的“老*”(基本情况不清),由“老*”找来被告人瞿某某(在逃)充当相亲女子准备实施诈骗。为使骗局不致败露,黄某某、“老*”、瞿某某三人商定,由黄某某事先安排其干儿子白某某、宋某某夫妇到时“摆酒”冒充瞿某某的父母接受男方提亲,并事先带了“老*”与瞿某某到白某某家熟悉环境,以防骗局穿帮。同年6月14日,与黄某某约定后,姜某某与李某某作为男方介绍人,带了唐某某及其父母、亲家母段某某一行六人到了花垣县,当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老*”安排瞿某某与唐某某在一家宾馆见面,在双方均表示满意后,黄某某伙同“老*”、瞿某某等人将唐某某及其家人带到白某某家,由白某某、宋某某冒充瞿某某的父母,接受唐某某一家的提亲,在取得唐某某一家的信任后,骗得唐某某支付的彩礼金66800元,当日白某某夫妇得到2000元的“摆家”酬劳。6月16日,瞿某某与唐某某一同到湘潭县民政局申领了结婚证,6月19日,瞿某某假意与唐某某到本县易俗河镇拍摄婚纱照,当日中午两人在宾馆开房,瞿某某趁唐某某熟睡之际逃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相亲、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何*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何*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已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不服,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利用婚姻实施诈骗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其参与诈骗的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上诉人何*以婚姻为名,骗取他的财物人民币66080元;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2014年5月份骗走其人民币66800元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白某某、全某某、汪某某、李*A、姜某某、段某某、唐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上诉人何*实施诈骗的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的辨认,2014年3月实施诈骗的是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上诉人何*。

4、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上诉人何*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他们实施犯罪时已满18周岁。

5、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实上诉人何*已退赃并已返还被害人。

6、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上诉人何*的供述,证实他们实施诈骗的经过。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永顺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一份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何*有自首情节。该书证经检察机关质证认为,上诉人何*虽然自动投案,但其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何*向永顺县城中派出所投案后,供述了她参与相亲的事实,但未供述其利用婚姻进行诈骗财物的事实,也未供述同案犯即其母亲田某某参与诈骗的情况,直至公安机关掌握了她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等利用婚姻骗取钱财的主要犯罪事实,并经公安干警教育后,才在第六次讯问时交代骗取钱财的事实。因此,其行为可认定为自动投案,但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相亲、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何*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何*能主动投案,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属于利用婚姻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没有上诉人何*的积极参与,达不到利用婚姻骗取钱财的目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本案上诉人何*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永顺县司法局建议对上诉人实行社区矫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何*的定罪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田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何*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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