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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湖南顺**限公司、周检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诉被告湖**有限公司、周*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冷**,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被告周*来的委托代理人谢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2014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原告驾驶湘A×××××车在开福区湘江由北往南行驶至湘雅路口时,遇路口南北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原告遂驾车从最右侧车道右转进入观光车道,此时,湖南顺**限公司所属的长沙城区管网排水改造工程四标项目部雇请的周检来操作叉车正在该路口进行叉举钢板作业,发生湘A×××××车前档玻璃中左位置上部与叉车所叉举的钢板相碰,致使湘A×××××车内的原告及李**受伤及湘A×××××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32490元、鉴定费241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68元;4、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整容及植牙)394180元;5、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7688元、鉴定费15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误工费60000元;8、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误工费120000元(后续治疗时间为24个月);9、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扩大费150000元;11、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闯红灯及超速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占道施工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亦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被告无需就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核减。

被告周*来辩称,被告周*来受湖南顺**限公司雇请驾驶叉车,具有叉车驾驶资格,叉车操作合法,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周*来无责任,故被告周*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23日,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周*来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原告驾驶湘A×××××车在开福区湘江由北往南行驶至湘雅路口时,遇路口南北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原告遂驾车从最右侧车道右转进入观光车道,此时,湖南顺**限公司所属的长沙城区管网排水改造工程四标项目部雇请的周**(依法取得了叉车操作资质)操作叉车(周**所有)正在该路口进行叉举钢板作业,发生湘A×××××车前档玻璃中左位置上部与叉车所叉举的钢板相碰,致使湘A×××××车内的原告、李**受伤及湘A×××××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在中南**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上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上颌骨多发骨折。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花费37519.57元,门诊花费3337.4元。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就本次事故作出长公交开认(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驾车遇路口南北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从最右侧车道右转进入观光车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湖南顺**区管网排水改造工程四标项目部雇请周**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力,未将施工区域与其他社会车辆通行区域隔离开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顺**区管网排水改造工程四标项目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李**不负事故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出具答复,内容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路口标线和信号灯资料,依照国标《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第4.15.3条的规定,该路口主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导向箭头的含义是指示前方可直行或右转。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直行红灯亮时(未设置右转指示灯情况下),右转弯的机动车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监察室信访办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关于冷**信访件的答复,内容为“冷**于2015年10月16日反映申请更改2015002号责任认定书,经支队认真研究处置,冷**事发时驾车行为不属于右转弯,属于“闯灯”向右变道直行,开福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

湖南**定中心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于2015年4月10日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鉴定意见: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医嘱,误工休息时间评定至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本次鉴定花费1550元。

长沙**证中心受长沙**交警队委托于2014年4月24日就湘A×××××车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车购置时间为2012年,能正常使用,鉴证价格为132490元,其中材料费119690元,工时费12800元。本次鉴定花费2410元。长沙市**车修理厂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2490元的发票(发票载明项目为修理及配件,上注明湘A×××××)。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5日向长沙**工务局出具关于同意开福区湘春路高排管项目顶管工程占道施工的批复,批复同意长沙**工务局申请的临时占用湘江大道湘雅路口至湘春路口路段部分车行道组织高排管项目顶管工程施工;施工时间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17日,分三期进行施工,其中预备期为10天,一期一阶段施工工期为20天,二阶段施工工期为30天,二期施工工期为50天,预备期施工时间段为每天的21点至次日凌晨6点半,其他时段采取铺设钢板的方式放开交通,为确保湘江大道南往北主线交通畅通,影响到南往北主线交通的围挡施工全部调整至夜间凌晨至6点半时间段内进行;预备期一阶段主要进行湘江中路湘雅路口西侧和西南侧辅导入口处注浆施工,同时将路口南口西侧绿化带拆除20米进行后期便道施工,注浆施工围挡长约6米,宽约5米,绿化带拆除围挡长约20米,宽约4.5米,预备二阶段主要进行湘江中路湘雅路口西侧靠南位置和东南角主辅隔离绿化带处注浆施工,施工围挡长约4米,宽约4米,其中东南角施工围挡占有湘江中路南往北辅道内增加一股直行引导车道,一期一阶段主要进行湘江中路湘雅路口37,号井和37号井顶管施工,其中37,号井施工围挡长约22米,宽约11米,37号井施工围挡长约18米,宽约9米,施工期间,南往北主线保留二股直行引导车道,原路口南往南掉头车辆改至湘江中路潘家坪路口掉头,北往南进入辅道车辆由围挡南侧临时更改便道通行,一期二阶段施工位置与一阶段基本一致,主要将37号井围挡范围宽度调整至6米,施工期间,南往北主线保留三股直行引导车道,二期施工主要进行36号井至33号井顶管施工和湘江大道湘雅路口西南侧绿化带恢复施工,每处施工围挡长约20米,宽约9米-12米不等,占用湘江中路湘雅路口至湘春路口路段南往北主线外侧一股机动车道和部分辅道,施工期间,华盛新外滩南门车辆改由晴佳巷和北正街通行,施工期间,为确保湘江中路南往北交通通畅,应将盐仓街至晴佳巷段中心隔离护栏向西偏移一股车道,施工围挡周边相关配套交通管理设施(施工路段诱导标牌、反光锥灯、警示标志等)均须在围挡施工前全部到位,同时围挡上应粘贴交警温馨提示标语和交通安全宣传画,并在施工路段以及周边上下游路口处安排相应数量人员协助交警疏导交通,确保施工区域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畅顺。

原告向本院提交长沙**容医院的病历本及整形修复治疗预估方案(上载明2014年3月,冷**因车祸致面部损伤、牙及颌骨损伤,需整形修复手术治疗,整形修复手术治疗项目、费用及治疗时间如下:洁牙+抛光费用为1280元,治疗时间为1个工作日;牙周治疗费用为8000元,治疗时间为2个月;根冠治疗上颌、下颌费用为4000元,治疗时间为2个月;隐形牙套费用为76800元,治疗时间为18个月;植骨粉手术为12000元,治疗时间为5个月;移骨手术为80000元,治疗时间为5个月;植牙手术上颌、下颌费用为68900元,治疗时间为8个月;牙齿修复上颌下颌费用为78400元,治疗时间为15个工作日;疤痕修复费用为50000元,治疗时间为12个月;住院费为8000元;三次麻醉费为6800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后续治疗费394180元及后续治疗误工时间;原告与湖南杰**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公司薪酬协议(协议约定湖南杰**限公司聘请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年薪为12万元,工资的构成为基本固定工资加业绩提成工资。基本固定工资为6万元,每月为5000元,其余部分为业绩提成工资,根据业绩完成情况进行核算,在每年的春节放假提前10天绩效考核后发放给原告;协议期为6年)、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湖南杰**限公司与长沙祥**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合同金额为72000元)、由长沙祥**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72000元的发票(上载明付款单位为湖南杰**限公司,项目为租车费),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租车费72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120天,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合同工程价款为365万元)、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2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招商银**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共计119928.64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5万元(其中工程款提成损失132374元,信用卡逾期还款损失17626元)。

被告向**提交5份就事发路段拍摄的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于2014年3月8日在湘江路的湘雅路口往北(湘江路北往南绿化带中)约285米处安装了大型施工提示标志(限速30千米/小时,禁止超车)、在湘江路的湘雅路口往北(湘江路北往南绿化带中)约169米处安装了前方施工路段减速慢行提示标志牌、在湘江路的湘雅路口往北(湘江路北往南绿化带中)约135米处安装了慢行警示标志牌,于2014年3月17日在湘江的湘雅路口西侧进行了围挡,被告施工合法、合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包括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较严重,其损失在确定伤残等级后才能确定,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顺**区管网排水改造工程四标项目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李**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冷**及被告湖**有限公司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冷**及被告湖**有限公司据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湖南顺**区管网排水改造工程四标项目部系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周**由被告湖**有限公司雇请,故其操作叉车与原告相撞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就被告周**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叉车属于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由质检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本案原告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按过错比例予以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湖**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

三、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湘A×××××车因本次事故受损,依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价格为132490元,原告亦如数支付了实际维修费用132490元,故车辆维修费为132490元;2、依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40856.97元;3、原告共计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60元/天×6天);4、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湖**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计算为649元(39471元÷365天×6天);5、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停薪留职协议书,误工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9日(共计330日),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计局公布的房地产业标准(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计算为30295元(33508元÷365×330);6、原告主张租车代步交通费7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7、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后期需修复牙齿、面部等相关治疗,其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遵医嘱,原告虽出具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及整形修复治疗预估方案,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整形修复治疗预估方案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是个预估数而非确定数,不可准确估计,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项费用,本案不作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8、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误工费1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10%×20年);10、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原告诉请扩大损失费150000元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2.依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3960元(2410元+1550元),原告诉请391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67701元。依据前述责任划分,被告湖**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3540元(267701元×20%)。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冷**支付赔偿款53540元;

二、驳回原告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冷**及被告湖**有限公司各承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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