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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双峰**有限公司与周*、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双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银行)与被告周*、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和被告周*、葛**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银行诉称,1994年10月14日被告周*向原告所辖的荷叶支行立据借款3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利率18.3‰,约定1994年10月28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1995年4月12日被告周*在荷叶支行立据借款25000元,用于进钢材,借款利率18.3‰,约定1995年6月24日到期,被告仅偿还199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995年7月13日,被告周*在荷叶支行立据借款60000元,用于调猪皮,借款利率18.3‰,约定1995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于1995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45000元及1995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1996年1月1日,被告周*在荷叶支行立据借款4000元,用于转借,借款利率18.3‰,约定1996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199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现贷款均已到期,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以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4000元及其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周*、葛建球系夫妻关系,所借贷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葛建球迅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81681元和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葛**辩称,原告称其工作人员向被告多次催讨不属实,原告常年在外做生意,没有接到过催讨通知;本案的借款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在原告双**银行所辖原荷叶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3笔,分别是:1、1994年10月14日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8.3‰,于1994年10月28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1995年4月12日立据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8.3‰,于1995年6月24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1995年12月30日;3、1995年7月13日立据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8.3‰,于1995年12月30日到期,于1995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45000及利息至1995年11月30日;上述借款均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至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周*尚欠原告双**银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7580元;另以被告周*名义于1996年1月1日立据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8.3‰,于1996年11月30日到期的借据中被告周*未在借款人栏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葛**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湖南监督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湖南双峰**有限公司,原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南双峰**有限公司享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被告葛**是否应对被告周胜利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周*在原告处立据借款,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则被告周*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相关申请鉴定等材料,应认定以葛**署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辩称上述借款行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葛**与被告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理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双**银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以被告周*名义于1996年1月1日立据借款4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8.3‰,于1996年11月30日到期的借据因被告周*未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该借据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周*、葛**偿还原告湖南双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77580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2、驳回原告湖南双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周*、葛建球负担3400元,原告湖南双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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