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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责任公司与英格瓷电熔矿产(营**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责任公司诉被告英格瓷电熔矿产(营**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以审判员黄*为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本院指派代理书记员闫*担任法庭记录。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对被告英格瓷电熔矿产(营**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5年9月29日,被告英格瓷电熔矿产(营**限公司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并提出异议。2015年11月4日,本院以(2015)株石法民管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并提出上诉,株洲**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以(2015)株中法民管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并维持本院原裁定,本院向本案原、被告双方送达管辖权终审裁定后为原、被告双方重新指定了举证期和答辩期,并于2016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英格瓷电熔矿产(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责任公司诉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830316.51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电炉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4000KVA脱壳炉制造合同及技术方案》合同,拟证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4000KVA脱壳炉制造合同及技术方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一台4000KVA脱壳炉,合同约定电炉价格为196万元;

证据2、株洲**责任公司账单,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后被告未再付款给原告,目前被告共欠原告款项共计830316.51元;

证据3、审计询证函(被告发给原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681030.93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制造款是事实,但原告确认被告共欠原告830316.51元;

证据4、律师函、快递单及邮件签收信息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函催收欠款,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收该函,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欠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证据5、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英**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承揽之设备质量不合格,给被告生产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英**公司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脱壳炉制造合同及技术方案,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2011年8月3日签订的《4000KVA脱壳炉制造合同及技术方案》约定工期3.5个月,验收合格付款到95%,即付款期应为2011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时间已经超过三年零八个月。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承揽合同工程款的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2、脱壳炉加料系统制造合同,拟证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4000KVA脱壳炉制造合同及技术方案》约定工期1.5个月,验收合格付款到95%,即付款期应该为2011年11月28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时间已经超过三年零八个月。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承揽合同工程款的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3、询证函,拟证明《审计询证函》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询证函是被告公司每年进行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账务核对而进行的,其目的是会计师事务所了解的公司资金状况,而非被告公司对债务的确认和履行承诺。在该询证函中明确规定:“本函仅为符合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证据4、律师函,拟证明律师函中原告主张数额与起诉状中相互矛盾。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

证据5、固定炉改造协议,拟证明原告的承揽合同加工行为没有满足被告(甲方)的生产要求,约定一系列的改造项目,乙方(原告)承诺2012年5月30日前完成。但是完工之后仍然不能满足设计和生产的要求。整个工程处于荒废状态。证明原告履行加工承揽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索要剩余合同款;

证据6、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的承揽合同加工行为没有满足被告(甲方)的生产要求,原告履行加工承揽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索要剩余合同款;

证据7、鲅鱼圈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火灾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承揽加工行为没有满足被告(甲方)的生产要求,原告履行加工承揽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因设计缺陷导致被告公司发生火灾,原告所设计、安装的脱壳炉无法使用,给被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拒绝付款,原告无权索要剩余合同款;

证据8、记账表及付款凭证、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承揽合同款)没有结清的数额应该是779389.07元,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其承揽合同义务,并且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我方不能将钱支付给原告,询证函上面的68万元是被告公司付给对方的钱;

对于本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于原告电炉厂提交的证据1,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已经反映了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以明确行为拒绝履行报酬支付义务时间在2015年7月2日,自当时起,原告乃知悉或应当知悉其报酬请求权明确受到被告方侵害,则原告方诉讼请求应始于该时间点,至本案起诉时,诉讼请求仍在诉讼时效内,故对被告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电炉厂提交的证据2,英**公司认为这个对账单是原告单位财务自己提供的单方记账记录,没有被告公司确认,对被告公司不具备约束效力;第二,该对账单错误的将阿斯创沈阳矿业38216.21元的账列入到了此表中,该账款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三,这份记账单和原告所提供的律师函中所主张的数额相互矛盾,因此这个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方质证意见可以成立。

三、对于原告电炉厂提交的证据3,被告英**公司认为这个询证函是真实的,这个对账函的来源是被告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给原告的,但是这个询证函的目的是被告公司询问原告公司处是否有681030.93元的预付款,这个钱不是被告公司承认欠原告的钱,而是被告公司问被告预付的68万余元还在不在,原告承认被告公司方付了681030.93元,所以给被告回函,这个是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8以及证据3记载的内容,被告方质证意见可以成立。

四、对于原告电炉厂提交的证据4,被告英**公司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律师函的发送时间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金额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账务差额不是792100.3元,未结清的账务余额应为779389.07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佐证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在时效上的有效性,但是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承揽工程款金额,鉴于其始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的存在,本院采信被告方在庭审中自认的部分。

五、对于原告电炉厂提交的证据5,被告英格瓷公司对于这两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载明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1月25日,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的起诉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时间,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证意见同上述第一点分析。

六、对于被告英**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电炉厂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看被告应该在2012年8月27日之前支付剩余5%的款项,不能说已经过了时效。本院认证意见同上述第一点分析。

七、对于被告英**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电炉厂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看被告应该在2012年8月27日之前支付剩余5%的款项,不能说已经过了时效。本院认证意见同上述第一点分析。

八、对于被告英**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电炉厂认为这个询证函是被告确认应该要付给原告方欠款的事实,是对欠款的事实进行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同上述第三点分析。

九、对于被告英**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电炉厂认为这个律师函的金额与举证的金额不一致,函发出之后,公司财务确认数据就是83万元,因为两个公司的账目是在一起的。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体系中对于被告拖欠原告承揽工程款金额的争议,本院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金额。

十、对于被告英**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电炉厂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电炉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的,不能使用应该由被告进行承担,而不能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为被告的设计要求有缺陷,导致要求整改,原告也及时进行了整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存在争议的,由承担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举证,在本案中,承揽人电炉厂公司系电炉设计、生产等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故对于庭审中双方就电炉质量生产问题之争议,特别是英**公司进行先履行抗辩时,电炉厂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然该公司证据体系不能反映其承揽设备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之后,认为其存在可能性极高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约定由电炉厂对原定作设备进行整改,鉴于对该次整改后的设备,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组织验收,且电炉厂已经举证证明在整改完成之后,英**公司仍对该定作物数次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虽然在庭审中英**公司一再主张该次整改仍未达到被告生产、安全需要,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设备整改之后所实施的多项行为(数次付款、长期未向原告主张权利)来分析,英**公司对于电炉厂整改后的设备质量予以认可的事实存在极高的可能性,依法应予以认定。故对于被告方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十一、对于英格瓷公司提交的证据6,原告电炉厂对这份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这个是打印件,对于真实性有异议;第二原告是严格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制造、安装,设计也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的,因此这个合同原告是全面履行了的,在这个回复里面,买吊车是被告自己做出的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定作物质量的争议本院认证意见同上述第十点分析,另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亦佐证了原告方诉讼请求一直处于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

十二、对于英格瓷公司提交的证据7,原告电炉厂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厂房起火跟原告制作安装是没有关系的,可能是由于被告自己消防不合格或者是操作失误导致引起的火灾导致起火。本院认证意见同上述第十点分析。

十三、对于英格瓷公司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供的支票、承兑汇票看不到金额也看不到单位和日期。本院认证意见同上述第四点分析。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电炉厂与被告英**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陆续签订了《4000KVA脱壳炉制造合同及技术方案》、《脱壳炉加料系统制造合同》,双方约定由电炉厂负责为英**公司设计、制造、调试、安装4000KVA脱壳炉等设备,由英**公司按照约定价格向电炉厂支付工程款。上述约定定作物交付被告后,英**公司依约支付部分报酬。因英**公司主张所定作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双方再次达成《固定炉改造协议》,约定由电炉厂派员对定作设备进行整改,整改工作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完成。合同签订后,电炉厂派员对定作物进行整改。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英**公司对本案涉案定作物进行了二次报酬给付。因未再进行后续给付,2015年6月30日,电炉厂委托代理人向英**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剩余承揽报酬,该函于2015年7月2日被英**公司收悉,未回复。

再查明,电炉厂对定作物进行整改后,英**公司厂区内层发生严重火灾等安全事故。

还查明,被告英**公司当庭自认:由于电炉厂定作物质量不合格并给被告造成损失,英**公司对剩余779389.07元款项不予支付给电炉厂。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二点:

第一、被告英**公司主张之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时效自当事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电炉厂与英**公司素有长期业务往来,虽因本案系争定作物发生纠纷,期间双方一直保持联系,直至2015年6月30日电炉厂委托其代理人发出律师函正式催款未果后方才诉至本院,则电炉厂知悉或应当知悉其报酬索要权益受损应始于2015年7月2日英**公司收悉该律师函且未回复之日,则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其诉讼请求仍然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故对于英**公司主张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主张之先履行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互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后履行方可以先履行方履行不能或者瑕疵履行不予履行其合同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电炉厂交付定作物后,英**公司并未因其定作物质量问题选择拒付货款,而是部分支付货款后,与其重新达成《固定炉改造协议》,要求电炉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该次整改后,英**公司于2013年1月二次向原告恢复支付报酬,基于以上相关事实,英**公司对于电炉厂报酬请求权不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英**公司应当向承揽人电炉厂支付其在庭审中自认的定作物报酬779389.07元。鉴于2015年7月2日英**公司在收到电炉厂明确给付要求后未予支付定做报酬且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支付定做报酬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英**公司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并结合罚息规则支付2015年7月2日以后直至其报酬本息清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银行贷款利率处于变化之中,本院酌定英**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上述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英格瓷公司主张的“2012年5月30日整改之后,定做设备仍然不能正常工作并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及时举证,一方当事人为反驳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核仍然不能判定其真伪的,依法应不予认定。在本案中,作为在中国设立的大型外资企业和定作物的保有单位,英格瓷公司一方面在整改完成近半年时间后仍数次向电炉厂支付定做报酬,一方面又无法以客观权威的证据材料(鉴定,火灾发生后的消防、安全生产部门的责任认定、成因分析文书)来说明定做设备存在的问题,直至原告起诉向其索要定作物报酬时方以定作物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则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本院无法判定其真伪,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格瓷电熔矿产(营**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株**责任公司支付承揽报酬779389.07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至其承揽报酬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株洲**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102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合计元,由原告株**责任公司承担16872元,由原告株**责任公司承担1722元,由被告英格瓷电熔矿产(营**限公司承担1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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