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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邵**广通汽车**限公司、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邵**广通汽车**限公司、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需要,被告邵**广通汽车**限公司、梁**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邵**广通汽车**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8日两次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并以所属四台小车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邵**广通汽车**限公司才归还借款180000元,尚有12万元借款未予归还。2015年4月1日,被告梁**同意将被告邵**广通汽车**限公司所欠的12万元借款转为其个人借款,由其归还,并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至归还原告12万元,如未按期归还,则按120元每天计算利息,但至今两被告尚未归还这笔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280元(顺延照计);

三、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调查费等损失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将邵阳恒**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的诉讼借款利息过高,该利息23280计算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应为15600元,且被答辩人也应承担违反借贷合同的责任;3、被答辩人诉求的律师费、调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邵**广通汽车**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99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邵**广通汽车**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196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刘*(甲方)与被告梁**(乙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1、乙方为邵**广通汽车**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4年5月30日及2014年7月18日邵**广通汽车**限公司分两次以四台小车共计向甲方借款叁拾万元整,剩余壹拾贰万元乙方自愿转为个人借款,由乙方重新出具借条,原抵押的四台小车乙方归还两台,其余两台继续抵押在乙方;2、乙方签订本借贷合同及书写借条后,原甲方与邵**广通汽车**限公司的借贷合同自动失效;3、借贷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4、乙方在2015年6月30日付清借款12万元整,三个月满未付清,甲方有权处置抵押小车,不足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用个人资产清偿,如6月30日前未交款,则按120元/天计算利息,(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1日开始),同日,被告梁**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酿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贷合同及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邵**广通汽车**限公司向原告刘*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的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以295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80000元,下欠本金115000元,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以115000元计算。原告刘*与被告梁**在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将邵**广通汽车**限公司的债务转为梁**的个人债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已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被告邵**广通汽车**限公司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梁**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中约定每日利息为120元,已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的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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