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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湖南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网时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883、0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三网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三**公司登记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小区业主宽带网络的安装及维护。公司正式成立前数月,三**公司在筹备成立过程中已招录员工开展工作。2013年5月,许**开始至三**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运维经理,工作主要内容为小区业主宽带网络的安装及维护。2014年4月,许**作为三**公司方的授权代表与建新安置小区签订了《湖南三网时代社区宽带接入业务合作运营协议》,约定三**公司与该小区开展合作。2014年5月30日,许**、三**公司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许**自愿承包“望兴家园”、“阳*山庄”园区项目运营,并承诺2014年6月营业收入不低于1万元;许**完成承诺任务100%及以上,承包费用为2500元/人,超出任务给予超出部分的10%作为奖励;许**完成承诺任务85%至100%,承包费用为2000元/人,无其他奖励,次月再给予一次承包机会;许**完成承诺任务85%以下,承包费用为1500元/人,无其他奖励及福利待遇,次月解除承包协议,不再给予承包机会。2014年10月27日,双方再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许**自愿承包“时代家园”园区项目运营;许**完成7000元及以上任务,承诺奖励费用为3000元,超出部分按超出部分10%计算奖励给许**;许**完成6000元及以上任务,承诺奖励费用为2500元;许**完成5000元及以上任务,承诺奖励费用为1800元;许**完成4000元及以上任务,承诺奖励费用为1200元;许**完成4000元及以下,承诺奖励费用为800元,下月继续留用一个月,下月如仍是4000元以下,直接清退,不再任用。许**在三**公司处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底薪及承包奖励两项构成,三**公司未与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许**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0月底,许**从三**公司处离职。2014年11月20日,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三**公司邮寄《关于重申因未购社保及拖欠工资而于2014年11月10日被迫辞职并要求开具离职证明的函》,称三**公司未为许**购买社会保险且拖欠了许**的工资,许**被迫于2014年11月10日辞职。双方发生争议后,许**于2014年11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定:1、三**公司支付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674.50元;2、三**公司支付许**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加班费30997.91元;3、三**公司支付许**年休假工资1323.90元;4、三**公司支许**付*未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32321.80元;5、三**公司支付许**被迫辞职经济补偿金5759元;6、三**公司支付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5759元;7、三**公司支付许**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3340元;8、三**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的赔偿金3340元;9、三**公司支付许**失业保险金损失12144元;10、三**公司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16851.60元。三**公司辩称:1、三**公司在成立之初因为工作关系没有与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之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许**的原因;2、许**不存在加班;3、许**工作时间不到一年,不应享有年休假;4、许**系自动离职,不是三**公司解除;5、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到位;6、三**公司会予以补齐社保费用。在仲裁过程中,双方确认2014年10月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仲裁委审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439号裁决书,认定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42元,并裁决:1、三**公司支付许**经济补偿5759元;2、三**公司支付许**工资1261元;3、三**公司支付许**加班工资504元;4、三**公司支付许**年休假工资3152元;5、驳回许**的其他仲裁请求。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1、三**公司支付许**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674.50元;2、三**公司支付许**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加班费30997.91元;3、三**公司支付许**年休假工资1323.90元;4、三**公司支付许**因未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32321.80元;5、三**公司支付许**被迫辞职经济补偿5759元;6、三**公司支付许**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5759元;7、三**公司支付许**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3340元;8、三**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的赔偿金3340元;9、三**公司支付许**失业保险金损失12144元;10、三**公司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16851.60元。三**公司亦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1、三**公司不需支付许**经济补偿金5759元、工资1261元、加班工资504元、年休假工资3152元;2、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在两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2014年10月份工资已发放,许**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42元。另经法院释*,三**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向工资发放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许**、三**公司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三**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三**公司为许**发放了工作证,许**从事的小区业主宽带网络的安装及维护等工作恰为三**公司的主营业务,且在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三**公司亦自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向许**发放了工资报酬,而三**公司提交的两份《项目承包协议书》仅表明三网**公司采取的以“项目承包”业绩核定承包奖励的考核方法适用于许**,不能证明双方仅为承包关系,故法院认定许**、三**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许**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许**主张自2012年12月9日即入职三**公司处,但三**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故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三**公司自认许**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时间,应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法院认定许**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三**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成立,具备了用工主体资格,应于此后一个月内与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三**公司未与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向许**支付二倍工资。许**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16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二倍工资系法律对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惩罚措施,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三**公司于2014年11月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许**主张的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许**诉请的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加班费。本案中,许**、三**公司劳动关系开始于2013年5月,许**主张的此前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许**主张的2013年5月之后的加班费,许**提交的服务申请表未有三**公司方的签章,仅系许**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因许**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许**主张的此时段的加班费,法院亦不予支持。三**公司关于不支付加班费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许**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本案中,许**于2013年5月1日入职三**公司处,三**公司应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安排许**休带薪年休假5天,但许**于2014年10月底即已离职,故许**要求三**公司支付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三**公司关于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许**主张未付加班工资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该两项赔偿金均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处理。六、关于许**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仲裁委认定许**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42元,许**表示认可,三**公司虽不认可该工资标准,但又未举证证明向许**发放工资的情况,应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法院采信仲裁委的认定。许**主张系因三**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三**公司辩称许**系填写离职单自愿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三**公司确未为许**购买社会保险,故法院采信许**主张的离职原因。许**在三**公司处工作恰满1年半,三**公司应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许**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84元(2742元/月×2月),许**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许**主张的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如上所述,该项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处理。八、关于许**主张的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及未支付该工资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三**公司已向许**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且许**已于2014年10月底离职,故三**公司未拖欠的工资。因此,许**要求三**公司支付该时段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许**主张的未付工资的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于该项主张,法院不予处理。三**公司关于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九、关于许**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失业登记,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十、关于许**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的行政职权,征缴的标准及数额均由其核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84元;二、三**公司无需向许**支付欠付工资1261元、加班工资504元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3152元;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许**负担5元,三**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二倍工资的认定有误。1、原审法院应根据庭审查明的具体时间判决。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许**明确了该项请求的性质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11个月,至于这11个月的具体起止时间,可以通过庭审查明。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以查明的时间进行判决。2、许**作为劳动者在工作年限事项中出现误差是正常的。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整体上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如查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3、许**一审的诉讼请求系笔误。许**的入职时间2012年12月9日,故请求二倍工资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是明显的笔误。4、原审程序应当对许**释*。许**的上述误差已经影响了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应对许**释*。二、原审判决对许**的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长沙市社保局失业登记办理的人员口头答复许**,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不能进行失业登记,故未进行失业登记过错不在许**,故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三网时代公司支付许**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三网时代公司向许**支付失业保险金1214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三**公司提交的两份《项目承包协议书》仅能显示三网**公司采取的以“项目承包”业绩核定承包奖励的考核方法亦适用于许**,双方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是《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成立的只是承包关系,并非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三**公司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无任何事实依据。2、许**在三**公司处取得的只是承包收益,并非工资。且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许**,许**不需要受制于三**公司的管理制度。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相关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基本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支持许**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许**的二倍工资适用法律正确。许**于2014年11月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且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许**主张的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不支持许**的失业保险金适用法律正确。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失业登记,不能证明其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许**的上诉理由及三网时代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网时代公司应否支付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三网时代公司应否赔偿许**失业保险金损失。

关于焦点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许**一审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网时代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许**上诉提出2012年12月9日入职三网时代公司,一审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系笔误,但许**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故许**上诉要求三网时代公司支付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审查。许**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二倍工资应当在2014年10月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许**于2014年11月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旅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许**从三网时代公司离职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许**上诉称因其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失业登记,但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失业后是委托代理人王**前往相关部门咨询办理,许**本人并未亲自前往。故许**提出三网时代公司应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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