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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朋关系。2014年2月11日,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资金周转几日,原告鉴于与被告的亲朋关系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当日以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且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账户偿还给原告。2014年3月4日,应被告借款要求,原告再次分别与2014年3月4日、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50万元,共计8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才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万元,共计23万元,但未支付任何利息。2014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拖延还款。至今,被告尚有57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7119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诉状中提交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也未提供被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告知合理期限后原告仍未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使案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对被告陈**、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106元,予以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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