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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熊*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9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生育一小孩熊某乙。由于原、被告匆匆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导致原告怀孕后产生了一系列的家庭矛盾,生育小孩后,原告一方面要上班,一方面要带小孩,而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毫无家庭责任感,因此,夫妻之间的矛盾愈发尖锐,难以调和,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大吵一架,双方家庭多次组织调解,却难以调和,原、被告因此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两人相识、结婚、生子等情况属实虽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两人亦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因为照顾小孩发生了一些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机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9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25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熊某乙。后双方因照看小孩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牢,且在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婚后感情尚可。虽双方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已在庭审中表明会改正自身缺点,相信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望改善。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从有利于家庭生产生活出发,和睦共处,平等相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在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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