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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诉张建设、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被告张建设、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设和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张建设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郑**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369600元,双方书面双方书面借据约定:1、借款期限半个月,从2014年6月15日到2014年6月31日止;2、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诉讼管辖由原告王*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决。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全部借款,被告张建设出具书面收条,并说明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为2%,后被告张建设未能如期还款,且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款无效,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96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66528元(从2014年7月暂计至2015年3月,之后利息顺延照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王*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张建设和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设虽未到庭,但通过短信的形式提交了答辩意见,其辩称,1、原告诉被告张建设两案共计只借了本金38万元。2、原告提供证据属伪造,管辖法院应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3、两案共计还欠21万元,合法利息不在内,已归还了17万元(其中12万元是现金,5万元银行汇款)。

被告张建设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年4月18日的5万元银行凭条和2014年6月16日的12万元收条,证明还款的情况。

被告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王*对被告张建设提交证据因系复印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被告张建设提交证据原件后,原告王*对该证据的补充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16日的12万元收条及2014年4月18日5万元银行转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关联系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另一笔借款,该笔借款已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2114号另案处理,原告已在该案中已认可其真实性及部分关联性,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已生效。

被告张建设未到庭对原告王*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另一笔借款的还款,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5日,原告王*(出借人)与被告张建设(借款人)、被告郑**(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张建设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696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31日止),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张建设已确认收到原告王*交付的借款本金369600元。该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张建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仟陆*元整369600元整。定于本月31号前归还,如未还,借款利息为2%、具收人张建设2014年6月15日。”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张建设369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设一直未予归还,担保人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支付借款,被告张建设收到借款,有借据和收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本案无证据证明系非法借款,原告王*与被告张建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设应按约定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但其一直未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设支付借款本金36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设在收条上承诺未按期还款,则按2%的利率计息。根据双方平时借款习惯以及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约定、市场利率等因素考虑,2%应为月利率,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设支付利息66528元(从2014年7月暂计至2015年3月,之后利息顺延照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66528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以本金369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据》约定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据》只是对本金369600元进行约定,并不涉及利息,原告王*与被告张建设之间的利息约定仅在被告张建设出具的收条上进行约定,被告郑**未在该收条上进行签字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郑**对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郑**作为担保人仅对本金3696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69600元。被告郑**对该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设追偿;

二、被告张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息66528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并自2015年4月1日起以本金369600元为基数、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40元,原告王*承担440元,被告张建设和被告郑**共同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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