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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黄**、湘潭市**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黄**、湘潭市**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刘**、黄**、湘潭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湘潭市**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

原告刘*修诉称:两被告合伙于2011年兴建“品泉山庄”,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强行占用原告的老宅基地,扩建“品泉山庄”。原告的老宅基地位于湘潭市高新区双马街道法华村斯基组。虽然这块土地上的房屋已倒塌,但原告在此种植了果木,现在被告在这块地上建了房屋。原告为维持自已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九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湘**有限公司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湘潭市岳**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洴冲刘家许府旧房宅基地示意图,村民黄**、楚佩立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侵占的宅基地系原告的老宅基地并且栽种有果树,原告刘**对老宅基地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及品泉山庄侵占原告刘**宅基地属实,理应赔偿;

3、国土资源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工商局提供的黄**的签名的房屋无偿提供使用证明以及法华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并非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品泉山庄所占地的宅基地均没有土地使用证的;黄**并非司基组组民,却在司基组有宅基地,与事实不符,也与农村分地的传统习俗不符;

4、照片三组,拟证明品泉山庄侵占了原告刘**的老宅基地,并且荒废良田的事实;

5、谢**的宅基地使用证、平面图、宅基地转让协议、申请补办建房手续报告、规划局的宗地图界址点成果资料表、宗地图,拟证明原告刘**对现居住地有合法的手续;原告刘**的老宅基地的位置就在品泉山庄所在的位置,品泉山庄侵占了原告刘**的老宅基地,依法应予补偿;

6、湘潭高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刘**要求补偿90000的计算依据;原告刘**的请求补偿90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刘**、黄**、湘潭市**限公司辩称:1、“品泉山庄”所使用宅基地为答辩人刘**父亲刘**名下的老宅基地;2、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家只有妻子郭**一人属农村户口;3、两被告合作兴建“品泉山庄”,达成了合法协议,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许可;4、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先经人民政府处理;5、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6、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被告刘**、黄**为证实自已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7、1986年6月5日湘潭市郊区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证》,拟证明“品泉山庄”所使用区域的宅基地使用权早已完全归于刘**父亲刘**名下;

8、照片两张,拟证明刘**家在本组别处违建房屋;

9、卫星图,拟证明刘**非法买卖宅基地,并卖山、卖田、卖路,造成刘**一家无法上山扫墓;

10、湘潭市**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拟证明“品泉山庄”为合法成立、合法经营的;

11、刘**之前所写的起诉状复印件、告状信,拟证明刘**为了打击报复,近年来一直在诽谤、诬陷刘**和黄**;

12、刘**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刘**和刘**为父子关系;

13、湘潭市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村委会及组上村民都能证明“品泉山庄”现用宅基地为刘**家老宅基地;

14、湘潭市高**华村村委会在2015男8月2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法华**员会已于2015年9月5日推翻原告2015年8月22日所出具证明,也能证明双方从未在村委会进行过调解;

15、湘潭市**华村村委会2015年8月8日出具的“原告民事诉讼状一事”上另盖公章,并出具说明,拟证明法华**员会已于2015年11月7日推翻了原告出具的“原告民事诉讼状一事”的证明;

16、法**委会在原告出具的“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卡”上盖章说明,拟证明原告户口未在法华村的事实;

17、证人谢**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在村委会调解过。

被告湘潭市**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刘**、黄**、湘潭市**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湘潭市岳**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认为法华**委员会没有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对洴冲刘家许府旧房宅基地示意图不认可,认为不是涉案宅基地,与本案无关;对村民黄**、楚佩立的调查笔录恰恰证明了70年代以后,原告不住在该地;对证据3中国土资源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工商局提供的黄**的签名的房屋无偿提供使用证明以及法华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不认可;对证据4的照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老宅基地;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刘**、黄**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宅基地管理法,一个村民只有一个宅基地,从提供的证据看,刘**有两块宅基地;根据从国土局调取的登记卡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宅基地并非本案宅基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否违建房屋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法华生态园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对证据9不予认可,第一,不能证明卫星图的合法来源;第二,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否非法买卖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是被告的品泉山庄侵犯了原告的老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来看,都可以证明品泉山庄现在使用的宅基地是没有任何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并且该组证据仅有村民签名没有村民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落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部分有异议,该手写字条没有身份证证明且未出庭作证,对该签字不予认可。村委会已经盖章的情况下再予以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后面附加的部分文字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无异议。

被告湘潭市**限公司对被告刘**、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湘潭市岳**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后来出具的证明相互冲突,洴冲刘家许府旧房宅基地示意图非有权部门出具,村民黄**、楚佩立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均未出庭,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的系原告的老宅基地,上述证据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17中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侵权之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争议的土地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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