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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郭某某、曾某某、刘*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郭某某、曾某某、刘*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周*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舒*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文东海、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曾某某、刘*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郭某某、曾某某、刘*乙在株洲市荷塘区区政府后小区内大肆粘贴传播“法轮功”的相关违禁传单、标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随身携带袋内及家中查获各种“法轮功”的相关宣传资料。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刘*乙均不能如实供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郭某某、曾某某、刘*乙违反法律,长期练习“法轮功”并传播“法轮功”相关违禁的传单、标语等资料,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郭某某、曾某某、刘*乙均辩称自己无罪。

辩护人文东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甲主观上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利用邪教故意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仅仅说明她是一个虔诚的“法轮功”信仰者,她采取了到外面张贴传单、宣讲真相的行为,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宣判无罪。

辩护人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随身携带的纸袋中的“法轮功”宣传品系其妻子装入,其本人并不知道装入的物品是什么,并未张贴或者传播一张宣传品,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郭某某、曾某某、刘*乙相约后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区政府小区内、勤政巷等处,在墙壁、电线杆等处大肆粘贴传播“法轮功”的相关违禁传单。被告人刘**、郭某某、曾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随身携带的袋内查获“法轮功”的相关违禁传单(纸质不干胶)128份,从被告人郭某某随身携带的袋内查获“法轮功”的相关违禁传单99份,从被告人刘*乙随身携带的袋内查获“法轮功”的相关违禁传单(纸质不干胶)41份。被告人曾某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能如实交代自己粘贴“法轮功”传单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郭某某因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于2003年3月分别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曾某某因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于2008年4月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刘**因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于2008年4月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刘**携带“法轮功”宣传品128份,被告人郭某某携带“法轮功”宣传品99份,被告人刘*乙携带“法轮功”宣传品41份,从被告人曾某某家中搜查出“法轮功”违禁书籍2本、宣传手册7册、光盘21张及其他宣传资料23份。

3、株洲市公安局打击邪教犯罪办公室、中**市委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的《鉴定书》、湘出质鉴(2015)076号、077号、078号《湖南省**检测中心鉴定书》,分别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四被告人的书籍、期刊、宣传单、影像资料及物品均系邪教组织“法轮功”的宣传品,均为含有禁载内容的非法印刷品、非法音像制品或非法出版物。

4、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株市劳教字152号、156号、(2003)株市劳教字第6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郭某某、曾某某、刘*乙因制作、传播邪教组织“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8日20时左右,看见三女一男在新华东路上张贴“法轮功”传单,民警来后收缴了传单,把贴传单的人带到了派出所。

7、证人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所在西子社区组织社区工作人员、巡防队员等多人在区政府宿舍、勤政巷、东方时代广场、火炬三村找到了张贴的百余张“法轮功”传单,用手机将三四十处张贴的传单拍摄了照片,照片发给了国保大队作为证据。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勤政巷、区政府生活小区、长寿路发现了张贴的不干胶“法轮功”传单几十张,传单张贴在电线杆、树杆、墙壁、宣传栏、垃圾桶、楼道等处。

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作为社区志愿者参与了2015年7月28日晚清除“法轮功”传单的工作,四名志愿者在民心路、东方时代广场、火炬三村等处清除了大约100多张“法轮功”传单。

10、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8日晚其在母亲刘*乙住处清理出一些“法轮功”宣传单,其将传单烧毁。

11、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28日晚饭后,其问郭某某出去“做真相”不,他问用什么东西做,其告诉他用收到的“法轮功”资料,于是其拿出资料放在家中沙发上,他拿了约百把张放在一个棕色纸袋子里,其把剩下的约200张装到平时用的一个棕色挎包里,2人出门坐22路车到水仙路对面下车,碰见了刘**和另外一个女的,开始张贴“法轮功”资料。其贴了约30张,刘**贴了70多张。

1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称,2015年7月28日晚,其携带的黑灰色购物纸袋装着“法轮功”宣传单共99张,准备散发给过路的人,或者张贴到电线杆、墙上、宣传栏等地,在西子花园小区门口等我老婆(刘*甲),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1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2015年7月28日其与刘*乙约好在红旗广场见面,20时左右两人在红旗广场西口2路公交车站见面,原地等刘*甲、郭某某,四人会面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走,其在勤政巷贴了两张“法轮功”不干胶宣传单,后来看见警察来了,害怕,赶紧走了,在回家路上把传单扔了。

14、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供述称2015年7月28日晚上8点多其在勤政巷贴了“法轮功”宣传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郭某某、曾某某、刘**曾因违反国家法律,制作、传播邪教组织“法轮功”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法轮功”相关违禁宣传品,宣传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郭某某、曾某某、刘*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郭某某无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对被告人郭某某、曾某某、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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