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地**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广东地**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广东地**任公司粤北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粤北分公司)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宜**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了(2011)宜预执字第116号审计执行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美**司实施审计执行。尔后,该院依法委托湖南金华**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美**司的财产进行审计,2013年7月31日,湖南金华**责任公司作出湘金会师专审字第(2013)第01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第三大项“审计情况”(五)美**司1995年至2009年轨道衡收入情况中认为:南**公司仍有10,521,741.84元未支付给美**司。该院收到审计报告后,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法院专递向粤北分公司送达了审计报告副本,粤北分公司于同年9月16日签收了审计报告副本,未提出异议。2014年7月7日,该院作出(2011)宜预执字第1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美**司的银行存款3,811,545元或扣留、提取该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收益。同年7月8日、9日,该院分别向广东**公司、粤北分公司送达了(2011)宜预执字第116-1号执行裁定和(2011)宜预执字第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粤北分公司、广东**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前将应支付给美**司的3,811,545元轨道衡收入(过磅费)汇入本院案款账户。

另查明,广东地方**南岭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经广东省**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地**任公司粤北铁路分公司。

本院认为

宜**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决定对美**司实施审计执行,并依法委托社会机构对美**司财务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送达粤北分公司后,粤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该院依据审计报告向广东**公司和粤北分公司均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审计报告确定的尚未支付给美**司的3,811,545元汇至该院案款账户,用于美**司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当。异议人广东**公司和粤北分公司称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公司不欠美**司钱,要求该院撤销(2011)宜预执字第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东**公司、粤北分公司的协助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广东**公司和粤北分公司均在申请复议中称:一、(2014)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不遵重客观事实,混乱真象。2013年9月29日,宜**院根据审计报告出具(2011)宜预执字第1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申请复议人粤北分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于同年9月30日提出了异议,并由宜**院法官签收和快递提交,而宜**院于2014年7月7日又根据同一审计报告出具相同号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2014)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却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只字不提。申请复议人在宜**院组织的2014年8月8日听证中提出了不欠美光公司款项,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也说明了审计报告的计算错误。申请复议人粤北分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宜**院和审计报告均没有告知对审计报告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二、宜**院程序违法。申请复议人粤北分公司没有收到审计报告,对申请复议人广东**公司也没有送达,该审计报告对广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月18日《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宜**院以所谓审计报告作为依据不符合该规定。同时宜**院前后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文书是错误的。若申请复议人存在欠美光公司的过磅费,也应当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协助执行中的所谓“收入”,因此宜**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是错误的。四、宜**院存在以执代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宜**院(2011)宜预执字第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4)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宜**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宜**院向粤北分公司送达(2011)宜预执字第1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粤北分公司: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王**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美**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334,371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美**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粤北分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同年9月30日向宜**院递交对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书,宜**院未进行审查。2014年7月7日,宜**院制作(2011)宜预执字第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分别向广东**公司和粤北分公司送达。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东**公司和粤北分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请于2014年7月16日前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美**司的3,811,545元轨道衡(过磅费)收入汇至本院案款账户(附账户名称和账号)。广东**公司和粤北分公司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均向宜**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院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向申请复议人粤北分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粤北分公司于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后,宜**院依法不进行审查和强制执行是正确的。在此之后,宜**院又向广东**公司和粤北分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时申请复议人广东**公司和粤北分公司只是本案的协助执行人,申请复议人作为协助执行人,只有就其与被执行人美**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数额多少向执行法院进行说明,然后按照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标的范围协助执行,即可视为履行协助执行的法律义务。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审计报告错误、其不欠美**司过磅费以及执行法院不能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审计调查是人民法院运用审计制度判定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执行能力的一种财产调查方法,审计调查结论并非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审计报告中认定申请复议人尚欠美**司的轨道衡收入,属于其与美**司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相关当事人如有争议,可通过另案解决。但如果申请复议人在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美**司支付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应当向被执行人美**司履行债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基于以上理由,宜**院作出的(2011)宜预执字第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4)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但驳回广东**公司和粤北分公司异议的理由不正确。综前所述,宜**院(2014)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广东**公司和粤北分公司所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地**任公司和广东地**任公司粤北铁路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