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29日借条原件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对借条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元。
被告王*辩称,被告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3000元,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王**作证:
证人王**当庭作证,证实被告王*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王*偿还借款20000元。
原告王*对证人王**的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作了假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王**当庭作证证实被告王*于2015年7月6日向王*还款20000元,而原告王*起诉的是被告王*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王*遂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提出已向原告王*偿还借款23000元的辩称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