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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等三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陈*、卢*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陈*、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事先购买警棍、手铐、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并纠集被告人侯某某、卢*及李**(在逃)多次冒充人民警察,利用吸毒人员害怕打击处理的心理招摇撞骗,借机敛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卢*及李**至长沙市开福区二马路无名电玩城门口,冒充人民警察将疑似吸毒人员陈*甲抓获,并以将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相威胁为由,逼迫陈*甲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900元。得手后,陈*、侯某某、卢*及李**将所得赃款平分。

2、2015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卢*及李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老百姓大药房附近,冒充人民警察将疑似吸毒人员郭某某抓获,并以缴纳罚款就可以私了为由,迫使郭某某联系其姐姐郭某甲送来现金10000元。得手后,除分给侯某某、卢*和李某某各1000元,剩余赃款被陈*据为己有。

3、2015年6月初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卢*及李**至长沙市开福区二马路无名电玩城门口,冒充人民警察将疑似吸毒人员李**抓获,并以将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相威胁为由,逼迫李**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4000元。得手后,陈*、侯某某、卢*及李**将所得赃款平分。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扣押警棍一根、手铐一副及警用手电筒三支,被告人侯某某、陈*、卢*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陈*、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保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羁押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赃凭条、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郭*、曹*的证言、被害人陈*甲、郭*某、李**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纠集被告人侯某某、卢*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提出犯意,并准备作案工具,起主导作用;被告人侯某某、卢*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侯某某、卢*所起作用相比陈*较轻,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廖*提出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卢*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警棍一根、手铐一副、警用手电筒三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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