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佘进粮、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衡**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佘进粮、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南法执异字第第12-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江西汇**限公司衡山分公司(简称汇**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2月22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汇**司提出复议申请称:1、异议审查程序违法,没有依法中止审查;2、异议裁定认定的事实不属实,认定佘进粮对盛**司享有到期债权是错误的;3、执行盛**司是对申请复议人权利的伤害。请求撤销(2015)南法执异字第12-1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7日,衡**民法院对原告周**与被告周**、佘进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南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佘进粮偿还原告周**借款60万元,被告周**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2015年1月9日,衡**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佘进粮、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1月13日前自觉履行义务。1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南法执字第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案外人衡山盛**有限公司(简称盛**司)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公司对被执行人佘进粮所负的到期债务65万元,如有异议,应在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依法强制执行。该通知于2015年2月9日向盛**司留置送达。2015年1月14日,执行法院冻结了盛**司银行存款65万元。1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南法指字第8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佘进粮在衡山盛**司的收入65万元。同年3月18日,盛**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佘进粮不但没有工程款在该公司,还欠该公司近50万元,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存款的冻结。同年6月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南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佘进粮在第三人盛**司到期债权中的65万元强制执行。6月3日,执行法院扣划了盛**司存款65万元。6月8日,盛**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撤销(2015)南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和(2015)南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返还扣划的65万元。2015年7月16日,执行法院召集申请执行人周**、被执行人佘进粮、第三人盛**司进行对账,认定盛**司共支付给佘进粮7849697元。7月27日,执行法院函告盛**司:根据盛**司提供的(2015)审字第052501号审核结论书,盛**司至少应付佘进粮工程款9907526元,与执行法院对账认可的盛**司已付给佘进粮的款项相抵,盛**司至少还应支付佘进粮工程款2057829元,此款为被执行人佘进粮对第三人盛**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15年8月10日,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汇**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一、佘进粮与盛**司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往来,相关工程项目系汇**司承包,佘进粮系内部承包,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概由汇**司承担。执行法院扣划盛**司存款的行为实际是对汇**司权利的侵害;二、佘进粮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的三幢商住楼,其工程造价已经中介机构审核,汇**司不但未拖欠其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佘进粮工程款30多万元,现汇**司已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佘进粮返还。请求执行法院依法撤销(2015)南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及《函》,将扣划的65万元返还给盛**司。2015年10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南法执异字第12-1号执行裁定,认为汇**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发**豪公司与承包人汇**司签订《衡山世纪城23#、24#、25#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该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日,发包方(甲方)汇**司与承包方(乙方)佘进粮签订了《江西汇**限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将衡山盛豪世纪城23#、24#、25#商住楼工程委托给乙方佘进粮承建施工,约定:佘进粮在此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一切生产经营事务,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负盈亏,但乙方以甲方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或举债,均需甲方的书面授权。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全部进入公司基本账户,应缴税金由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代扣,由甲方代交。甲方组建工程项目管理部,其办公和人员开支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组建施工管理班组,须向甲方项目部备案,运行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和材料货款。若公司发现乙方无力承担该项任务,可立即收回该工程经营施工权,乙方须赔偿甲方的损失。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大多先由佘进粮向建设方**公司出具借条,再由汇**司项目经理黄**、项目负责人崔*共同审批,再由佘进粮根据审批金额出具领条给公司财务,然后由财务代付工程材料及民工工资。2015年5月25日,福建博**有限公司根据盛**司的委托,出具了博信(2015)审字第05250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意见书,核定涉案23、24、25号土建工程价款为9907526元。2015年7月16日,执行法院召集申请执行人周**、被执行人佘进粮、第三人盛**司代理人何春光一起对佘进粮与盛**司之间的工程款进行核对,认定盛**司拨付给佘进粮的款项有:1、工程款共七笔,合计579.4万元;2、代付款14笔,合计51.2025万元;3、代付有争议的款项共17笔,合计149.3672万元;4、安全文明施工2笔,合计14.1690万元;5、转回代付卸车费5000元。以上五项总计为794.638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法院在对涉案工程款对账时未通知汇纳公司参加,盛**司对部分有争议的款项并未认可,且未考虑汇纳公司代佘进粮支付的款项。执行法院据此推定佘进粮在盛**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执异字第12-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衡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