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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省政府机关二院西区5栋2门503房的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唐*。2015年5月22日11时许,刘某某在其家门口再次以1000元钱的价格将二小包海洛因(净重1.15克)卖给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身体有疾病,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省政府机关二院西区5栋2门503房的家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唐*。2015年5月22日11时许,刘某某在其家门口再次以1000元钱的价格将二小包海洛因(净重1.15克)卖给唐*。唐*购毒之后于省政府机关二院北门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根据唐*的交待于当日12时许在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刘某某卖给唐*海洛因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及海洛因二小包(净重0.45克)、电子秤一个和塑料袋两包。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家中扣押的白色粉末及从唐*身上扣押的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在长沙市芙蓉区省政府机关二院有人进行毒品交易。接警后,公安民警即赶赴现场布控,并于当日11时许,在省政府机关二院北门抓获前来购毒的吸毒人员唐*,后根据唐*的交待于当日12时许在省政府机关二院西区5栋2门503号将涉嫌贩毒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2、证人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先后二次在省政府机关二院5栋503号刘某某家门口分别以200元和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

3、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笔录,毒品集中保管单,搜查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明,现场从唐某处扣押的毒品及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收缴的毒品、毒资的情况;

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从唐**和刘某某家中扣押的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收缴毒资照片及现金存款凭证;

6、毒品称量照片;

7、长**一医院的病历检测资料证明,刘某某患有肺结核;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9、被告人刘某某的原判刑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1.6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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