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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肖*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雨尘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相亲认识,于2012年2月14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7月13日生育小孩朱某某。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小事与原告争吵,并数次当众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在朋友、同事间痛苦难堪,双方难以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无法有效沟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更加融洽,而且双方外出在同一家公司务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夫妻生活中出现一些争吵,也是人之常情,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4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12年7月13日生育小孩朱某某。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一同在贵州美**限公司务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双方都未能正确处理,影响到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双方居住地金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了小孩,并共同外出务工,夫妻感情较好。务工期间,双方未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认识问题,改正不足,多去关心对方,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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