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华诉称,2011年,被告刘**、李**夫妻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万余元,后两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尚欠117800元,至今一直未还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7800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3、借据,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辩称,两被告借款属实,但被告每年都有还钱,最近一次还钱是在2015年8月份,被告实际还欠原告114800元,现在没有能力一次还清。
被告刘**、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情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刘*苗系姐妹关系,被告刘*苗、李**夫妻关系。2011年,两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5204元。2013年10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数次还款,至2015年8月尚欠原告借款114800元未归还。此后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清偿,已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800元。
如被告刘**、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56元,由被告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